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29號
原   告  郭文浩
       李偈
被   告  陳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
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
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
判決)。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謝麒睿 所買板橋房屋,原全歸原告郭
文浩所有,遭訴外人 郭文英 於民國106、107年間侵占盜賣,
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云云。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起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均未提及有何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
180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陳述非系爭執
行名義之人涉及刑事責任。又原告李偈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
列之執行債務人,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147號返還不當
得利之強制執行事件影卷可稽,顯不得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綜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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