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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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 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包鎮瑋
       林家弘
       汪中彥
       謝季倫
       鄭芳佳
       王亦涵
       李振霆
       汪彥甫
       陳福霖
       彭學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1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302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福霖、彭學毅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包鎮瑋、林家弘、汪中彥、謝季倫、鄭芳佳、王亦涵、李振霆、
汪彥甫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福霖、彭學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日下午17時1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海春海釣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福霖因海釣場經營糾紛,而邀約被移送
人彭學毅到場助勢。彭學毅又邀約不知情之包鎮瑋、林家
弘、汪中彥、謝季倫、鄭芳佳、王亦涵、李振霆、汪彥甫
等到場,意圖圍毆滋事,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福霖、彭學毅等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包鎮瑋、林家弘、汪中彥、謝季倫、鄭芳佳、王
亦涵、李振霆、汪彥甫等於警訊時之陳述。
三、查被移送人陳福霖、彭學毅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業
如前述,核被移送人陳福霖、彭學毅等所為,係違反上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
移送人陳福霖、彭學毅等因經營糾紛而意圖鬥毆而聚眾,對
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包鎮瑋、林家弘、汪中彥、謝季倫、
鄭芳佳、王亦涵、李振霆、汪彥甫等於上揭時地,因意圖鬥
毆而聚眾,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惟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而言。經查
:被移送人包鎮瑋、林家弘、汪中彥、謝季倫、鄭芳佳、王
亦涵、李振霆、汪彥甫等均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人意圖鬥
毆而聚眾之事實。縱認上開被移送人包鎮瑋、林家弘、汪中
彥、謝季倫、鄭芳佳、王亦涵、李振霆、汪彥甫等於案發時
確在事發現場,然移送機關未就被移送人包鎮瑋、林家弘、
汪中彥、謝季倫、鄭芳佳、王亦涵、李振霆、汪彥甫等涉犯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提出可供裁處之事證。
是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包鎮瑋、林家弘
、汪中彥、謝季倫、鄭芳佳、王亦涵、李振霆、汪彥甫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自應諭知被移送人包鎮瑋、林家弘、汪中彥、謝季倫、鄭芳
佳、王亦涵、李振霆、汪彥甫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第87條第3款、第4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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