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8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
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
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陸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以年利率19.71%計算應付之
循環信用利息,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為止;倘持卡
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延滯金。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3,208元未清償。
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
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
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