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7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家莉

被告 許晴 (原名: 許超群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45,10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05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簽訂本件信用卡契約,但現在沒有工作,無力攤還,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與還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除主張時效抗辯外,對於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可知,被告最後1次還款時間為94年9月29日,而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09年8月13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694號支付命令卷,卷面繫屬日期),是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惟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同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係於109年8月13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則溯及5年即104年8月13日以前之利息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既已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無給付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105元,及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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