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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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告 陳金章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告 林卓賢
林 蔡咏雪 (即 林安田 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一 (即林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 (即林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高林明慧 (即林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林豐田 林美智 林正祥 林哲永 林則全 林麗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花 被告 林漢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複代理人 王晨瀚 律師被告 林張細柳
林宮 花林宮梅 林國楨 林明星 林明堂 林鏡湖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告 林達宏
林鴛婉 訴訟代理人 卓益修 被告 林若璇
林偉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丁部分土地面積「5,051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5,050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