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春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春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春蓮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晚間6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地點不詳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料理2碗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拜訪其胞妹。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途經前揭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北方約150公尺處時,因有行車不穩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之酒氣後,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春蓮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及偵卷第6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者,應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而此亦得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不穩等情相互佐證(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認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佐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尚未執行完畢(履行期間自104年12月7日至105年7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已以其反覆再犯之情,彰顯其犯罪之常習性,確有處罰之必要;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稍有降低、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0毫克之情狀下,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上路之法益侵害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肇致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已婚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欲拜訪其胞妹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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