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15號聲請人 宋香儀 相對人 周榮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55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126,30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為:1、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即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2、原告上項1,000萬元之債權及利息,准予抵銷││本案101司執字第134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1,000萬元債權及利││息。嗣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2、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並經准許變更訴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1,000萬元縮減為50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應以500萬元核計,聲請人原預納││超過第一審裁判費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據此,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三、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0,550元即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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