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段繼敏 (MAUNGKYIMYINT)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19號、第116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段繼敏就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19號、第11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1月18日以新北檢榮申103執更護1116號字第51898號保護管束指揮書限制出境,管制效期至104年5月8日,迄於104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目前已解除管制,且無其他禁止出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23日移署出管郎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被告既業經解除限制出境,本件聲請自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