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世一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世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聯卡參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世一前因透過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天 」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因無力還款,「小天」遂提議彭世一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即由彭世一持銀聯卡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現金後交付「小天」,每領2萬5000元可獲得150元之報酬。彭世一已知「小天」係從事詐欺獲利,惟為急於還款,乃允諾為之,即與「小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天」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之「特力屋」旁停車場,將如附表所示之3張銀聯卡交予彭世一,並告知彭世一密碼,要彭世一依指示持該等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小天」以不詳方式詐騙得他人之款項。彭世一旋依指示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插入各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予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領得之金額共5萬7000元業已交付「小天」,並先領得報酬300元。嗣員警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8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發現彭世一持銀聯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察覺有異而查獲彭世一,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3張及彭世一甫提領附表一編號3、4示之現金2萬5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本案下列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原審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查被告彭世一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小天是介紹伊從事詐欺車手提領工作;伊知道是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6頁反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審理時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第12至14頁反面、第37至38頁;聲羈卷第1至3頁;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42頁、第47頁、第50頁反面);而依我金融實務,各處均廣設有自動櫃員機,使用提款卡領款,並非難事,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可自行為之,若有人刻意收集金融提款卡用以存提款項,當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而詐欺者借用金融機構帳戶,特別是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之例甚多,堪認被告自白其為詐欺車手乙節,應屬可採。此外,並有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詐欺車手查扣提款卡一覽表、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玉山銀行交易明細3張、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偵辦詐騙案件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10張、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162號函檢附之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5至24頁、第48至52頁反面),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銀聯卡3張及現金2萬5000元可佐,亦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承為「小天」擔任詐欺車手工作,則其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仍應認被告與「小天」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世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一再供稱:本案除曾與「小天」聯絡外,並未與其他所謂詐騙集團之人接觸等情(見警卷第12至14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第50頁反面),則依被告所陳,至多僅得認定本件涉案之人員有被告及「小天」2人;況遍查本案既存全部卷證,除被告自白外,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件確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相符之事實存在;縱依現行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然本件共犯人數除被告及「小天」2人可得認定外,究否另有其他共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而被告固供承其係詐欺車手,惟「小天」者並未查獲到案,亦無被害人之指訴可供勾稽比對,則被告提領之款項究係以何種方式施詐而得,依卷證資料均無從確悉,要難認起訴書所指:「彭世一自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不詳之人交付大陸地區銀聯卡予『小天』,再由『小天』交付銀聯卡3張(實際卡號詳如附表)予彭世一,由彭世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中,經不詳之人取得人頭帳戶之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銀聯卡交予『小天』。『小天』獲悉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受騙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彭世一,由彭世一在臺中市之不特定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持附表所示之銀聯卡提款。‧‧‧」乙節有所憑據;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僅扣得現金2萬5000元及銀聯卡3張,雖其自承領得之現金共計為8萬2000元,惟依該款項及持有之銀聯卡數量,尚屬非鉅,實難因此即斷言必為集團性犯罪所為,當無從僅以時下詐欺集團有以設立機房,由各成員分任一、二、三線人員施詐,嗣由車手出面領款之詐騙機房電信詐欺模式,即逕認被告係參與該集團性犯罪,並認被告所為即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得認本案係被告及「小天」基於共同犯意,由「小天」以不詳方式詐得款項,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尚有未合。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之法條(見原審卷第5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因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法查知自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金額係1位或多位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從而無法特定被害人之人數究為1人或數人,亦難僅以被告提款之金額及次數認定有多位被害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認被害人僅有1人。又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詐騙款項,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該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在臺中市之不特定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持附表所示之銀聯卡提款,因認被告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非本人持用本人之提款卡提款,並非當然構成上開之罪,應有如上開例示之不正方法為之,始得成罪。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銀聯卡提款之事實。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均具備銀聯卡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皆印刷銀聯卡卡號(見偵卷第24頁),而經被告實際使用如附表一、二號所示之銀聯卡結果,均能順利提領款項;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銀聯卡是否為偽造,該公司亦函覆無法鑑定,有該公司105年2月1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16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即難逕認扣案之銀聯卡係屬偽造;又依被告所陳,該銀聯卡係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惟「小天」自何管道、以何手段取得,依據現有事證,尚難以認定,則該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固可能以竊取、詐騙或其他違法手段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含密碼),但亦有極大可能,是透過支付價金購買的合法手段而取得,並徵得原持卡人同意使用該等銀聯卡,如此,方得以安全保有其提領該等銀聯卡帳戶內的款項,在此情形下,尚難認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餘地。亦即,依據現有事證,既不足以判別被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從另論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依現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詳如上述,原審未察,認被告亦有構成該罪,並認該部分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詐欺罪,即有未洽。⑵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自承知悉係擔任車手工作,而其所為,非但便利、助長他人之詐欺犯行,且使真正主使者隱身幕後,難以查緝,是其所為之惡性顯較僅具不確定故意之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為重,且本案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乃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即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⑶原審未及適用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條文,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未洽。⑷又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小天」交付被告預備供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之物(理由詳如後述),依法應予沒收,原審以被告未用於本案提領款所用,而未予宣告沒收,容有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張銀聯卡提領現金,短短2日內即能提領到現金8萬2000元,顯非一般上班族所能賺得,足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人亦係時下設立機房分工合作之詐騙集團,該等成員不外乎分為第1線即假扮報案中心的公安人員,並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有公安局的傳票通知未領,名下帳戶被盜用,涉及非法洗錢金融刑事案件,要趕快向案發當地的公安局報案,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公安局」,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1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2線即假扮公安人員,第2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稱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要求瞭解銀行帳戶的使用狀況,便轉接至第3線即假扮公安隊隊長,進而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若需申請資金公證以利清查銀行帳戶,必須匯款至公安局的帳戶云云;並提供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隨即遭在臺灣之車手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且車手實為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應從重量刑,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檢察官並未再提出任何事證用資佐證本案係以上開所載之詐欺模式為之,此部分所指,即屬臆測之詞,尚難採憑,則其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即無理由,至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依前揭說明,則有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亦僅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即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未能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便利、助長他人之詐欺犯行,使不詳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真正主使者隱身幕後,難以查緝,造成社會秩序暨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受到破壞,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年僅21歲,又犯後坦承犯行,其於本件係分擔提領款項之行為,本件提領金額共計8萬2000元,被告自陳分得之利潤為300元,尚屬非鉅;復斟酌其自陳因積欠「小天」債務無力償還,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批發業工作,月薪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38條第一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
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3張,均係「小天」交付予被告,並請其依指示提款所用,而其中被告已實際持用附表編號一、二之銀聯卡提款,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編號三之銀聯卡雖尚未實際持以提領款項,惟既係「小天」同一次交付,且由被告隨時待「小天」通知即得使用提領款項,即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罪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明,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法利得之旨。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之現金2萬5000元,係被告等因犯本罪之不法利得,且因受害者不明,尚無從發還,依上開說明,自應剝奪其利得,予以諭知沒收。又查:被告提領本案詐得之財物合計8萬2000元,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僅取得300元之報酬,除扣案之現金2萬5千元外,其餘款項已交付「小天」(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則被告實際之不法利得僅為300元,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不法利得300元部分,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提領4次,金額共計41,000元│├──┬─────┬─────────────────┬─────┬────┬───────┤│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ATM所屬│證據出處││││││銀行││├──┼─────┼─────────────────┼─────┼────┼───────┤│1│104/12/24│臺中市○○區○○○路○段○○號(統一│1,000元│中國信託│偵卷第51頁,項│││15:15:47│超商-松強店)││商業銀行│次3││││││行││├──┼─────┼─────────────────┼─────┼────┼───────┤│2│104/12/25│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15,000元│同上│偵卷第51頁,項│││11:53:42│超商-平興店)│││次5│├──┼─────┼─────────────────┼─────┼────┼───────┤│3│104/12/25│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20,000元│臺新國際│偵卷第51頁,項│││20:00:21│超商-臺中遼寧店)││商業銀行│次6│├──┼─────┼─────────────────┼─────┼────┼───────┤│4│104/12/25│同上│5,000元│同上│偵卷第51頁,項│││20:00:51││││次7││││││││├──┴─────┴─────────────────┴─────┴────┴───────┤│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提領4次,金額共計41,000元│├──┬─────┬─────────────────┬─────┬────┬───────┤│5│104/12/24│臺中市○○區○○○路○段○○號(統一│1,000元│中國信託│偵卷第52頁,項│││15:15:31│超商-松強店)││商業銀行│次3│├──┼─────┼─────────────────┼─────┼────┼───────┤│6│104/12/25│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15,000元│臺新國際│偵卷第52頁,項│││12:04:22│超商-臺中遼寧店)││商業銀行│次5│├──┼─────┼─────────────────┼─────┼────┼───────┤│7│104/12/25│同上│20,000元│同上│偵卷第52頁,項│││19:58:05││││次7│├──┼─────┼─────────────────┼─────┼────┼───────┤│8│104/12/25│同上│5,000元│同上│偵卷第52頁,項│││19:58:37││││次8│├──┴─────┴─────────────────┴─────┴────┴───────┤│三、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04年12月24日至同年12月26日無提領紀錄│偵卷第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