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碧霜選任辯護人許俊仁律師被告王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碧霜(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前至王錚、 鄭雅蒨 (二人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化妝品攤位購物,因購物糾紛而發生口角,謝碧霜竟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王錚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王錚持其Sams
ungS4行動電話蒐證之際,謝碧霜竟徒手拍落該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掉落地面,LCD螢幕因而破裂,而減損該行動電話之用益價值,此足以生損害於王錚,謝碧霜復於前揭時、地,以手推王錚胸口、腳踹王錚腹部、口咬鄭雅蒨手部;王錚則毆打謝碧霜,致謝碧霜受有右側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骨盆及大腿挫傷、左側肘、前臂及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王錚因而受有臉部鼻樑皮下血腫及下嘴唇擦傷、兩手多處擦傷和挫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鄭雅蒨則受有左上臂及雙肘挫傷及皮下血腫、左手皮膚多處破損之傷害。因認被告謝碧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而被告王錚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等分別告訴被告等傷害、毀損等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