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告 周李嫩雲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複代理人 楊承叡 律師被告 黃郁芳
林美華 洪國田 李宗憲 劉碧玲 徐曼雲 鄭雅惠 陳逸葳 林景富 羅 胡中藻 陳強華 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4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其配偶 周祖幸 生前多次代原告找尋買家未果。民國100年初,原告同意周祖幸委託訴外人 簡捷 代為找尋買主,經簡捷陸續找到被告黃郁芳、林美華、洪國田、李宗憲、劉碧玲、徐曼雲、鄭雅惠、陳逸葳、林景富、 羅胡中藻 以及 莊榮源 共11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惟因莊榮源臨時變卦取消購買,仲介人簡捷為避免交易破局,遂邀其公司員工 王偲萍 (王偲萍適為周祖幸孫女)掛名購買系爭土地出售部分之2/13持分,惟該部分買賣價金係由簡捷開支票後隨即收回,故並未實際支付。嗣原告、買方之共同代理人陳強華及仲介人簡捷,於100年6月7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證3,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契約上載明買受人之持分為黃郁芳(3/13)、林美華(1/13)、洪國田(1/13)、李宗憲(1/13)、劉碧玲(1/13)、徐曼雲(1/13)、鄭雅惠(1/13)、陳逸葳(1/13)、林景富(1/26)、羅胡中藻(1/26)、王偲萍(2/13),而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買賣成交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分3期給付,每期買方應給付1200萬元予原告。
(二)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扣除系爭土地增值稅562萬5757元(見原證4)後,原告實際收到之買賣價金合計僅2187萬4243元,即3期價金分別僅取得950萬元、337萬4243元、900萬(見原證5),短缺850萬元價金未收取,扣除訴外人王偲萍掛名購買2/13持分比例之買賣價金553萬8462元(計算式:00000000×2/13=0000000),原告尚有296萬1538元買賣價金未取得,得向買受人請求之。
(三)依據簡捷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0號訴訟(下稱前案)之證述,明確證明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告黃郁芳、林美華、洪國田、李宗憲、劉碧玲、徐曼雲、鄭雅惠、陳逸葳、林景富、羅胡中藻(下稱被告黃郁芳10人),而非被告陳強華:
①簡捷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事宜,於
前案訴訟中之102年10月8日證述系爭土地買方均以口頭授權陳強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見原證6),且證稱「買方同意由一個人代表簽約,如果由買方一個一個來簽約可能一天契約都簽不完‧‧‧後來其他5份一個是被告林景富,一個是羅胡中藻,還有鄭雅惠,還有陳逸葳,其中林景富和羅胡中藻他們是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頁、第211頁),足證被告黃郁芳10人均口頭授權被告陳強華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疑。更遑論身為仲介之簡捷焉有不知土地買受人究竟為何人之理。
②另依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00000號被告
簡捷詐欺案件偵查全卷內容,詐欺案件被告簡捷103年6月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已明確表示被告黃郁芳10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簽約時因買方人數太多,乃協議由陳強華代表簽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4條載明每人購買之持份(見前揭偵查卷㈡第8頁)等語明確。
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載明「買方持
分:黃郁芳3/13、林美華1/13、洪國田1/13、李宗憲1/13、 劉碧珍 1/13、徐曼雲1/13、鄭雅惠1/13、王偲萍2/13、陳逸葳1/13、羅胡中藻1/26、林景富1/26」等語,亦足證系爭土地買受人為被告黃郁芳10人及王偲萍,而非被告陳強華。
④又觀諸被告103年6月4日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第貳、七點(訴狀第7頁)自認系爭土地之買方可分為3組,即被告黃郁芳10人及訴外人王偲萍,且該訴狀第參、六點(訴狀第23頁)、第參、六點(四)(訴狀第27頁)亦均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買賣價金之出資方式分為3組,即第1組被告林美華、洪國田、李宗憲、劉碧玲、 徐曼寧 、黃郁芳,第2組為被告鄭雅惠、林景富、陳逸葳、羅胡中藻,第3組為訴外人王偲萍。此外,被告於104年2月2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壹、七點(訴狀第5頁至第6頁)亦為同上自認。是被告歷次訴狀已表明被告黃郁芳10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否則何以被告黃郁芳10人仍均有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非以受贈人身分或其他無償之原因為不動產登記原因。
⑤前案訴訟中,被告黃郁芳10人於該案原告撤回追加陳強
華為被告後,始辯稱系爭土地、000及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陳強華,陳強華非被告黃郁芳10人之代理人。於該案證人 簡捷證 述後並未當場對於簡捷所證述被告黃郁芳10人口頭授權被告陳強華一事表示反對意見(見前案102年10月8日筆錄第21頁、第22頁),顯見被告黃郁芳10人對於系爭土地買方為渠等10人並無爭議。
⑥被告固主張依據民法第531條規定,委任事務之處理,
須為法律行為者,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惟查,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非為移轉之物權行為,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101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可參。易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委任處理該事物之委任契約,自亦無庸以文字為之。準此,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並非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或設定之物權行為,自無須有被告黃郁芳10人授權陳強華締結買賣契約之委任書面文件存在之必要。被告陳強華為被告黃郁芳10人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合法代理。
⑦系爭土地之買賣,參照前案證人簡捷之證述、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14條所載明之買方持分及姓名、買賣契約所附之3紙支票影本(不包含未兌現退還簡捷之250萬元支票),衡情主觀及客觀上無使出賣人即原告認為交易之相對人僅陳強華一人,而非被告黃郁芳10人。抑或陳強華內心有代理被告黃郁芳10人之意思,構成隱名代理,此情形契約效力及於本人即被告黃郁芳10人,而非僅以締約人為陳強華,即可論斷被告黃郁芳10人並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
(四)被告所提出之被證6備忘錄(見本院卷㈠第79頁)記載之內容,有諸多疑點,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①前案訴訟中證人簡捷證稱周祖幸同意由 周月治 (即王周
月治)代簽,也是需要由周月治出來簽名,因為周祖幸年紀大了,簽約的時候代書也說要一個小孩出來陪同簽約;周祖幸當時可以簽名,我想周祖幸同意,在周祖幸同意下,由周月治簽,我就覺得ok;我沒在備忘錄上簽名,因為這是周祖幸同意給我的條件,備忘錄之內容是我寫的等語,有前案102年10月8日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8、209頁)。惟系爭備忘錄當事人是簡捷及周祖幸,系爭土地出賣人為原告,周祖幸是否得到原告授權與簡捷磋商出賣系爭土地事宜已有疑義。再者,縱使周祖幸獲得原告授權與簡捷磋商出賣系爭土地事宜,在周祖幸可以寫字前提下,何以周祖幸及原告均未簽名,僅由 王周月治 在上簽名,且王周月治僅簽名,並未加簽「代」字,王周月治之簽名效力又如何及於原告本人。則王周月治簽名備忘錄上,至多僅能證明在場之周祖幸尚有意思能力外,不具有其他法律上意義。復以周祖幸、簡捷二位磋商之當事人均未簽名於備忘錄上,備忘錄上亦未載明日期,更無一式2份,其中1份交由周祖幸或原告收執,而存有簽名後持有備忘錄一方(即簡捷)塗改內容之風險,如此諸多不符合交易上簽訂契約文書之要件,顯見系爭備忘錄形式上及實質上均不具真正性。原告、周祖幸、簡捷均未簽名備忘錄上,依法不備成立要件,自不生效力。
②此外,被證10之面額25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㈠第118頁
),既有如簡捷所證稱係周祖幸親自簽名及收受後,再交還簡捷,何以系爭備忘錄卻僅有王周月治簽名,而未以相同之模式,即周祖幸親自簽名或原告親自簽名為之,如此不一之方式,足見系爭備忘錄,絕非原告及周祖幸之真意,乃係簡捷虛構之舉。
③縱使原告授權周祖幸與訴外人簡捷委託出售系爭土地,
而周祖幸同意訴外人簡捷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之報酬費為70萬元,豈又會如被告所言以同一事由再次同意提高系爭土地售價350萬元部份(即每坪價金由30萬元提高至33萬元部份),作為整合費用及仲介費,有悖常理。④如系爭備忘錄所載系爭土地上真有地上物須清除,該清
除費用300萬元如何計算得出,何以如此重大及涉及上百萬元之內容,未於系爭土地、000及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反而以一紙僅由訴外人簡捷單方書寫未簽名用印之備忘錄為之。更何況原告、周祖幸分別就系爭土地、000及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僅有部分持分,該3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費用竟高達300萬元,反觀被告、系爭土地、000及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數均分文未出,顯不合常情。
⑤周祖幸磋商及締約之時,已年逾90歲且視力嚴重退化,
事實上並無法親眼就系爭備忘錄內容仔細審閱及確認。依據前案訴訟證人 高成福 於102年10月8日辯論期日之證述:周祖幸視力不太好,老化的很嚴重,我想他應該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另證人即周祖幸之女王周月治同日到庭證述稱:父親周祖幸應該可以寫字,但眼睛不好‧‧‧我會在備忘錄上面簽名是因為當日父親臨時叫我回去,因為父親年紀大看不清,父親叫我簽,我問是否都談好了,父親說對,我就在上面簽名了,簽名前我沒有複述備忘錄之內容給父親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均足以證明周祖幸生前與簡捷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前磋商及締約時,視力已因年邁而嚴重衰退,王周月治在系爭備忘錄簽名前,並未覆訴備忘錄內容予周祖幸知悉並確認。是以縱使王周月治簽名系爭備忘錄,是否即可逕為認定全係周祖幸乃至於原告當初所同意接受之真意,已顯有疑義。
⑥又證人王周月治於前案證述:我只知道父親周祖幸要賣
土地,但地號我不清楚,因為父親很主觀,他的事不會讓我們知道;到底出賣哪幾筆土地,我到現在還是不知道土地價款及付款方式‧‧‧我忘記有無看過備忘錄,我會在備忘錄上面簽名,是因為當日父親臨時叫我回去,因為父親年紀大看不清,父親叫我簽,我問他是否都談好了,父親說對,我就在上面簽名了等語(見本卷㈠第231、232頁)。然反觀證人王周月治於當日證述卻對於系爭土地買賣磋商、契約內容乃至買賣之標的、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回答沒印象、忘記了、不知情,顯見王周月治對於周祖幸生前與簡捷間,就系爭土地討論之內容實不知情,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簡捷、陳強華竟仍同意王周月治簽下系爭契約書,其2人之舉顯係欲藉周祖幸年邁且視力不佳,而王周月治亦不明瞭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細節內容之情況下,企圖從中牟利,實不無可能。
⑦前案證人簡捷於同上期日另證稱:周祖幸曾因借錢給他
人,被人家倒債一千多萬,他身上沒有零用金,加上年紀大了,想要留點錢給其配偶周李嫩雲‧‧‧3筆土地賣掉部分給我70萬佣金,加上000、000賣掉之價金都給我當佣金;當時的條件,就是如果000地號可以以一坪30萬元賣掉,000、000地號土地送給我是作為佣金等語(見本卷㈠第205、206頁)。然周祖幸生前遭人倒債一千多萬,又想留錢給配偶周李嫩雲,則周祖幸怎會以買賣系爭土地為由,另將000及000地號土地無條件贈與簡捷,抑或以000及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權全數當作簡捷之佣金,顯悖於常情。再者簡捷先是證述000及000地號土地是周祖幸贈與其作為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獎勵,復又改稱000及000地號土地出賣價金全數作為其出賣系爭土地之佣金,證詞前後盾,更顯兩者是否均為周祖幸生前之真意,實有待商榷。顯見系爭備忘錄之內容,乃簡捷片面書寫,未經原告或周祖幸之同意。
⑧況若真如證人簡捷所稱周祖幸贈與之情,在系爭土地完
成出賣,原告取得應得之買賣價金後,即可將000及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贈與登記予簡捷,簡捷何需大費 周章 找11位買主,簽訂如被證7(見本卷㈠第80至86頁)之000及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又怎會親筆寫下系爭備忘錄內容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部分、000及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作為支付佣金及價款。
⑨被告所提被證10所示簡捷開立之系爭土地第2期款面額
250萬元之支票(見本卷㈠第118頁),經證人簡捷於前案證稱:正常的流程我開這張支票,周祖幸存入戶頭後,再領出來給我,因為這是買賣合約的價金,周祖幸當場簽了以後就把這筆錢還給我等語(見本卷㈠第218、219頁),倘如簡捷所言係周祖幸同意將此筆買賣價金作為佣金,簡捷又何須簽發該250萬元支票給周祖幸簽收後,再取回該紙支票,簡捷此舉不啻將000及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從右手出,左手進,更足以證明周祖幸之真意當非簡捷所稱於買賣系爭土地同時,將000及000地號土地贈與簡捷,或以出賣價金全數當作簡捷佣金,故系爭備忘錄不具真實性。
⑩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3頁至第24頁所示,簡捷所簽發
之被證12之面額250萬元支票(票號AZ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被證14之面額200萬元支票(票號AZ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面額100萬元支票(票號BV0000000,受款人王偲萍)、被證15之面額100萬元支票(票號AZ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面額200萬元支票(票號BV0000000,受款人王偲萍),此5紙支票均由簡捷簽發後又取回而未兌現,但卻均未見簡捷有先交付原告或王偲萍,乃至周祖幸簽收後,再交付予簡捷之情形。何以獨獨被證10之250萬元支票,先交由周祖幸簽收再交簡捷,如依被告所言,豈不上開4紙未先交由原告或王偲萍,乃至周祖幸簽收,對於買方而言難謂已依約付款?更顯簡捷就上開被證10之支票交易手法悖於常情,足見系爭備忘錄當不具真實性。
(五)被告所提被證7契約書內附有「 王皓旭 代」之文件(見本卷㈠第87頁),原告否認該文件為買賣契約附件:
①訴外人 王浩旭 於前案102年10月8日到庭證述:我會在系
爭契約(按指前案涉訟之000及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附件上簽名,因為當時只有我、周祖幸還有簡捷在場,是在周祖幸的家裡簽的。買賣契約是在代書事務所簽的,第一次簽約時付一次,第二次是直接到家裡來交支票,我記得只有 簡捷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0頁),足證000及000地號土地契約附件,係於締結買賣契約後之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時,由王浩旭在上面簽名,否則何以不是在契約本文上簽名之周祖幸或王周月治簽名,且交易習慣上,若本已附有附件之契約,在契約本文簽名之當事人,卻不在契約附件簽名,反而以不相干之第三人在附件上簽名,實有悖常情。同日證人王皓旭另證稱:第一次買賣契約書有我太太簽名,後來他出國到澳洲,第二次簡捷到家裡來交支票,我才在000及000地號土地契約附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頁),核與證人王周月治於同日證述: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我出國五個多月等語相符。參照000及00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日為100年7月26日,於約定第2期給付250萬元買賣價金時,王周月治確實已出國,始由其夫王皓旭出面,則王皓旭既然簽名於000及000地號契約附件上,對於該附件何時提出之記憶,自當比代書 李婉瑜 來得清楚,而足採信。若000及000地號契約附件,於000及000地號土地買賣締約時即存在,簡捷於要求更正契約附件地號時應要有2份契約附件,何以只提出1份契約附件要求更正,足見000及000地號土地契約只有1份,顯見該「 王皓旭代 」之文件附件於締約時並未存在。
②依王皓旭上開證述,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250萬元當日證
人李婉瑜並未在場,是以李婉瑜於前案證稱附件在締結000及000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已存在乙節,自不可採。又李婉瑜證稱周祖幸有看到000及000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女兒王周月治也知悉,並有逐一對周祖幸說明乙節,當係指締結000及000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本文之成交價金680萬元及分3期給付乙節,亦即王周月治於前案所證述父親周祖幸已談好了之語,係指締結000及000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本文之成交價金方式之意,而非王周月治知悉該附件內容,並逐一對周祖幸說明。③000及000地號土地契約附件之騎縫章用印方式,迥異於
買賣契約本文上之用印方式,證明契約附件並非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即提出且成為買賣契約附件:
⑴被證7契約本文買賣雙方之印章均用印於重要或明顯
之處,且大多完整,反觀附件僅見印章邊緣些許痕跡,與契約本文謹慎用印大相逕庭,即便作為騎縫章也因用印過於模糊且用印面積過小,而無法達到騎縫章之功用。
⑵被證7契約本文前後頁之騎縫章不論方向、大小、位
置均對得起來,然該契約附件與前頁騎縫章不論方向、大小、位置均無法對起來。
④被證7之附件上誤繕處蓋有周祖幸印章,該形式上之校
對章是否即可認定周祖幸同意該文件內容,不無疑義。蓋該文件字體甚小,周祖幸眼力退化不佳,周祖幸當無法瞭解其上記載文字之意。況且前案證人王皓旭於證稱:簡捷是對父親周祖幸說地號打錯了,不是對我,不知道父親有無聽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頁),益證周祖幸縱然有蓋章於該附件上,亦僅至多表示更正地號而已。
⑤縱使被證7契約附件具形式上之真正,然內容亦無法證
明周祖幸同意就其中250萬元價金,作為簡捷之佣金以及300萬元作為清理占用物費用。蓋依該附件所載「簽約款130萬由代書保管待增值稅單核發連同完稅款同時給付」,並未約定如簡捷於前案所證稱之買賣價金中之第2期250萬元作為其佣金,對照被證10簡捷簽發之支票旁其所親寫之「茲收到完稅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何以簡捷需用「完稅款」字樣而不用佣金或整合費字樣,實啟人疑竇,遑論是視力不佳之周祖幸。再細譯附件其中「連同完稅款同時給付」文意,依常情本應解釋成買方即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給周祖幸,何以反將此句竟解釋成周祖幸給付佣金給簡捷。又附件所示補貼30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地上物占用之費用,何以不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約定,反而另在契約締約後之給付第2期款時,始提出此附件而加上此內容,顯不合理。
⑥又依據前案證人王皓旭證稱,在簽約過程裡面,沒有聽
過周祖幸要給簡捷250萬元仲介費,或300萬元遷讓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43頁),若周祖幸確實承諾前開事項,其出售000及000地號土地將因此無法取得分文,如此重要事項何以在簽約過程中無論是周祖幸或簡捷或買方均未提及,出此附件約定不合理。
(六)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郁芳10人就系爭土地價金,有每期溢付合計100萬元交由簡捷先保管,3期共溢付300萬元,並以簡捷簽發被證10之250萬元支票交付周祖幸,作為000及000地號土地第2期買賣價金之用:
①被告援引被證11前案證人簡捷102年10月8日之證述:我
會開立被證9(即本案被證10)國泰世華世華銀行支票(面額250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號)給周祖幸簽收,是因為我們在000地號土地,買方是13等分,每一期的價款是1200萬元,沒有辦法整除,我們在000地號土地時,買方(即本件被告黃郁芳10人)就約定每一等分支付100萬元,每次多餘的100萬元先由我保管,3次總共300萬元,其中250萬元作為000、000的第三期款(即本案原證8契約書所載第三期款,事實上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第二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23頁),惟被告所稱每期每人付款100萬元,總金額為1300萬元,溢付之100萬元則約定先由簡捷保管,共溢付300萬元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
壹、四點之表格所載(參訴狀第23至25頁)暨被證12至15所示支票影本,有關系爭土地3期買賣價金金額分別為1200萬元固屬無誤,惟遍觀被告所提資料,並未有被告與簡捷約定每期支出100萬元之證明,是否真如前案證人簡捷所言,被告與簡捷均約定每一等分支付100萬元,每期溢付100元,合計溢付300萬元,作為支付系爭土地第2期買賣價金250萬元之用,已屬可疑。
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款,被告每人支付之買賣價金金
額不盡相同,且亦未有溢付情形,核與前案證人簡捷之證述顯有矛盾。細譯被告上開訴狀表格所載內容(參訴狀第23至25頁、27至29頁)可知:
(1) 陳強華組 之系爭土地第1次買賣價金(800萬元):
A.陳強華簽發面額800萬支票,其中被告林美華(1/13)、洪國田(1/13)、李宗憲(1/13)、劉碧玲(1/13)、徐曼雲(1/13)支付買賣價金各110萬元。則陳強華之妻即被告黃郁芳持分為3/13,卻僅支出250萬元{800萬-(110萬×5)=250萬}。被告固稱上開各人分別支付之價金,包含000、000地號價金在內,卻未就被告黃郁芳究竟支付多少價金提出證據。
B.另被告林美華(1/13)、洪國田(1/13)、李宗憲(1/13)、劉碧玲(1/13)、徐曼雲(1/13),各匯款113萬3000元至陳強華戶頭,合計持分5/13,價金共566萬5000元,扣除上開第1期買賣價金550萬元,餘16萬5000元部分,其中14萬8500元為 胡聖芬 之仲介費(胡聖芬仲介費依上開訴狀第29頁所言為23萬7600元)。至於被告 黃郁芬 支出之仲介費依被告所述,可推論出8萬9100元(000000-000000=89100)。被告陳強華固稱其代被告黃郁芳支出9萬9000元給訴外人胡聖芬仲介費、30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第1次買賣價金、30萬元作為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云云,亦未見被告陳強華、黃郁芳提出證據證實。
C.進而可計算出被告林美華(1/13)、洪國田(1/13)、李宗憲(1/13)、劉碧玲(1/13)、徐曼雲(1/13)5人第1期分別僅溢付33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5=3300】。至於被告黃郁芬依上開推算,至多僅提出259萬9000元{0000000+(33000×3)},扣除實際支出仲介費8萬9100元,被告黃郁芬第1期僅溢付9900元。
D.綜上所論,被告黃郁芬(3/13)、林美華(1/13)、洪國田(1/13)、李宗憲(1/13)、劉碧玲(1/13)、徐曼雲(1/13),合計溢付2萬6400元,且事實上被告黃郁芳支付之第1期買賣價金,以每一持分計算,仍遠低於上開買受人第1期支付之買賣價金,更顯見並無前案證人簡捷所證述之每人每期價金330萬元且每期溢付100萬元之事實。
(2)陳強華組之系爭土地第2次買賣價金(800萬元):陳強華簽發面額800萬元支票,其中包含被告林美華(1/13)、洪國田(1/13)、李宗憲(1/13)、劉碧玲(1/13)、徐曼雲(1/13),各匯款110萬元至陳強華戶頭,合計持分5/13,價金共550萬元。陳強華之妻即被告黃郁芳持分為3/13,卻僅支出250萬元(800萬-550萬),事實上被告黃郁芳支付之第2期買賣價金,以每一持分計算,仍遠低於上開買受人第2期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3)陳強華組之系爭土地第3次買賣價金(800萬元):陳強華簽發面額800萬元支票,其中包含被告林美華(1/13)、洪國田(1/13)、李宗憲(1/13)、劉碧玲(1/13)、徐曼雲(1/13),各匯款110萬元至陳強華戶頭,合計持分5/13,價金共550萬元。被告黃郁芳持分3/13,卻僅支出250萬元,以每一持分計算,遠低於上開買受人第3期所支付之買賣價金。顯見並無前案證人簡捷所證述之每人每期價金330萬元且每期溢付100萬元之事實。
(4) 簡捷組 之系爭土地第1次買賣價金(400萬元):簡捷組有被告陳逸葳(1/13)、林景富(1/26)、羅胡中藻(1/26)、鄭雅惠(1/13),其中由被告陳逸葳簽發面額100萬支票、被告林景富簽發面額50萬支票、簡捷簽發面額250萬支票(其中包含被告羅胡中藻50萬, 簡捷代 其前配偶即被告鄭雅惠支付之200萬)。
(5)簡捷組之系爭土地第2次買賣價金(400萬元):其中由被告陳逸葳簽發面額100萬支票、簡捷簽發面額200萬支票(其中包含被告林景富與羅胡中藻為100萬元,簡捷代其前配偶即被告鄭雅惠支付之100萬)、簡捷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簡捷代墊掛名王偲萍名下持分2/13之100萬)。被告稱原告有誤解上開簡捷簽發面額200萬支票(其中包含被告林景富與羅胡中藻為100萬元,簡捷代其前配偶即被告鄭雅惠支付之100萬),事實上均屬簡捷代墊王偲萍之費用云云,然依被告辯論意旨狀第23頁至第24頁附表1第2期簡捷組、 王偲萍組 簽發之支票可知,王偲萍組已有簽發1張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票號BV0000000),故簡捷組簡捷簽發之200萬元支票(票號AZ0000000),當然是包含被告林景富與羅胡中藻之100萬元,以及簡捷代其前配偶即被告鄭雅惠支付之100萬無訛。
(6)簡捷組之系爭土地第三次買賣價金(400萬元):由被告陳逸葳簽發面額100萬支票、簡捷簽發面額100萬支票(指被告林景富與羅胡中藻部分)及簡捷簽發面額200萬支票(簡捷代墊掛名王偲萍名下持分之200萬)。依被告辯論意旨狀第24頁所示, 簡潔 簽發之上開2紙支票計300萬元,均由簡捷取回,原告事實上僅取得被告陳逸葳簽發之被證15所示面額100萬之支票(票號XC0000000)。
⑺綜上(4)至(6)所述,可知被告陳逸葳(1/13)、鄭雅
惠(1/13)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均僅分別支付300萬元;被告林景富(1/26)、羅胡中藻(1/26)2人合計支付300萬元(然由上開訴狀第30頁可知,其2人分別交付165萬元給簡捷);訴外人王偲萍(2/13)之部分則由簡捷代墊買賣價金300萬元。顯見並無前案證人簡捷所證述之每人每期價金330萬元且每期溢付100萬元之事實。
③綜上所述,互核被告所稱陳強華組、簡捷組之各個被
告所支付之價金,被告等人內部所支付之價金均非相同,其中有330萬、有300萬元,甚至有未明確列出金額之被告黃郁芳所支出之價金,且並未有每期溢付100萬,3期合計溢付300萬之事實。足以證明前案證人簡捷證述溢付款由其保管等語,當非真實。事實上被告等人每份買賣價金並非簡捷所證述之330萬元,且未有溢收價金300萬元之事實。
④被告辯論意旨狀表格所示(見訴狀第23至26頁、27至29
頁),有關證人簡捷代訴外人王偲萍(2/13)支付買賣價金300萬元部分,依據被告該訴狀第26頁所述,下列支票均未兌現,且均返還予證人簡捷:
⑴被證12之簡捷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支票
乙紙(發票日100年6月7日,支票號碼AZ0000000號)。
⑵被證14之簡捷所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乙紙(發票日100年6月23日,支票號碼AZ0000000)。
⑶被證14之受款人王偲萍,面額100萬元支票乙紙(發票日100年6月22日,支票號碼BV0000000)。
⑷被證15之簡捷所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乙紙(發票日100年6月30日,支票號碼AZ0000000)。
⑸被證15之受款人王偲萍,面額200萬元支票乙紙(發票日100年6月29日,支票號碼BV0000000)。
由上開雖已簽發之合計面額850萬元支票,事實上均未交付予系爭土地出賣人即原告,何來代墊原告買賣價金可言?反而全數以未提示兌現旋即交付予證人簡捷之虛晃一招手法,意圖瞞天過海,營造出有支付買賣價金之假象,足以證明簡捷實際上並未代訴外人王偲萍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00萬元,至為明確。如依被告所言,豈不上開5紙因未先交由原告或王偲萍乃至周祖幸簽收,即對於買方而言難謂已依約付款?是更可證明系爭土地之3期價金被告均無溢付,而無達總計溢付300萬元之事實,甚至有上開所述短缺未給付之情形,更遑論可以作為支付000及000地號土地第2期250萬元買賣價金之用。
⑤另依據被告上開訴狀第26頁所述,周祖幸有開立以簡
捷為受款人,面額100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銀行本票乙紙(被證13)交付予簡捷,而該筆金額事實上係周祖幸作為簡捷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佣金,惟參照被證10面額250萬元支票,若真如證人簡捷所述係周祖幸同意作為簡捷仲介000及000地號土地之佣金,何以周祖幸不依照上開被證13所示,以周祖幸開立銀行本票交付簡捷之方式為之,反而以簡捷所簽發,原本應交付周祖幸面額250萬元之支票(被證10),在簡捷交付周祖幸時,旋即當場又要求周祖幸在該支票空白處簽名後再取回該支票之方式,以證明其有000及000地號土地之仲介費用250萬元。故對照周祖幸先前給付系爭土地仲介費之方式,核與簡捷所述000及000地號土地仲介費給付方式迥然不同,且有違一般給付價金交易之方式,亦足證前案簡捷所證述周祖幸同意以000及000地號土地第2期250萬元租金係作為簡捷之仲介費乙情,乃屬虛構。
(七)綜上,被告主張原告乃係因對買賣價金款項之拆分有所誤解所致云云,然以系爭土地單純之3期價金給付,被告等人捨此不為,反而以複雜之方式為約定支付方式,不是聲稱每期有溢付、不然就是支票簽發之後又取回而未兌現,再不然就是簽發支票之金額裡包含有被告某某人、某某人之價金,更有將支付之價金預定作為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用等情,顯然有悖常情。尤以被告黃郁芳究竟支付多少買賣價金仍未見其舉證說明,更徵被告所稱價金給付方式並非均為真實,原告主張並非無據,是被告主 張渠 等均已將系爭土地價金全數支付原告云云,當不足採。
(八)備位之訴部分:退步言之,倘不認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告黃郁芳10人,而僅被告陳強華1人,就被告陳強華而言,仍因有上開所述各項之理由諸如系爭備忘錄內容不具真實性、被證7買賣契約第8頁附件非締約時即存在、被告陳強華事實上無須依上開複雜之分組支付價金方式,即應提出系爭土地3600萬元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原告或周祖幸同意給付之簡捷仲介費後之買賣價金等等,是被告陳強華並未依約如數給付原告應取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從而原告向被告陳強華請求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等語。
(九)先位聲明:①被告黃郁芳應給付原告80萬7691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林美華、洪國田、李宗憲、劉碧玲、徐曼雲、鄭雅
惠、陳逸葳應各給付原告26萬9231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林景富、羅胡中藻應各給付原告13萬4615元及自10
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備位聲明:①被告陳強華應給付原告296萬1538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以:
(一)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亦為原告之配偶周祖幸,其係於91年1月15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原告(見被證8),故就系爭土地之處分等均係以周祖幸之決定為主,就此事實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並未爭執。前案訴訟駁回周祖幸請求塗銷出售予被告陳強華之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確定。前案訴訟中對於系爭土地出售前之磋商、付款過程等業有相當之調查,相關證人即仲介簡捷、原告之女周月治等到庭證述,依渠等所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周祖幸委託簡捷代為出售,於出售前周祖幸並有書立備忘錄(見被證6),而就系爭契約及000、000地號土地契約價金之支付方式詳為約定,可知被告等均已依約支付價金,而無原告所稱短付之情事,前案之各該爭點於本件訴訟縱無爭點效之適用,然針對事實之經過、相關證據資料等之認定應有相當之拘束。次查,系爭契約及000、000地號土地契約於100年6月7日簽定後,000、000地號土地因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問題,故系爭契約乃先履行完畢,並於100年6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000、000地號土地陸續於100年7月14辦理繼承登記,再於100年7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辦理期間未見原告或周祖幸有任何反對之表示,若系爭契約真有所謂價金未予支付之情事,原告及其配偶早於當時即會爭執並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周祖幸又豈可能繼續為000、000地號土地契約之履行甚且將土地過戶,且直至周祖幸101年5月30日辭世前長達7個月之時間,皆未見原告或周祖幸有任何未收受全部價金之主張,也未見渠等有追究簡捷或被告等之責任,足見原告或周祖幸乃認為被告等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付款義務而無任何爭議。今突然主張有所謂未支付價金云云,除無理由外,更令人懷疑本件訴訟之提起是否確為原告之真意。
(二)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忽略債之相對性原則而不足採:①先位訴訟乃請求被告黃郁芳等10人支付系爭契約價金,
然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陳強華,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原告與陳強華間。雖系爭土地係移轉予被告黃郁芳等10人,然渠等非契約相對人,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若原告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支付所謂系爭契約價金,其請求之對象亦應非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之被告黃郁芳等10人,今原告將契約之相對人與系爭土地移轉之對象混為一談,忽略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主張自無理由。
②原告雖稱被告陳強華為被告黃郁芳等10人之代理人云云
。惟查,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可知代理應表明代理之意旨、表明本人之名義、有授予代理之意思表示,然本件遍觀系爭契約之記載均未見有所謂代理意旨之存在,亦未見有以被告黃郁芳等10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被告黃郁芳等10人與被告陳強華間亦無所謂授予代理之意思表示,亦即就前開代理所須要件皆付之闕如,原告單憑系爭土地持份登記予被告黃郁芳等10人之約定,逕予推論陳強華為其餘被告黃郁芳之代理人自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郁芳等10人真有所謂授予代理權而委託陳強華代為簽訂系爭契約,然依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3212號判例意旨「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此在民法施行以前,亦屬當然之法理」所示,本件系爭契約既未表明代理之意旨,自亦不得認為被告黃郁芳等10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③系爭土地持份雖係約定登記予被告黃郁芳等10人,然此
應僅為「指示給付關係」,尚不因此即得謂被告黃郁芳等10人與原告有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
④況前案判決第28頁第19至第22行更有明白表示「查系爭
買賣債權契約乃係由周祖幸與訴外人陳強華所簽訂,縱被告黃郁芳等人為實際買受人,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尚難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逕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足見被告黃郁芳等10人確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甚明,原告自無要求被告黃郁芳等10人支付契約價金之理。
(三)系爭契約之價金被告業已依約支付完畢:①簡捷受周祖幸委託出售之標的乃系爭土地及000、000地
號土地,是以系爭契約及000、000地號土地契約總價共4280萬元(00000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13位,各登記名義人約定每位應支付330萬元,總計4290萬元,多出之10萬元作為代書及其他雜支費用。
②所購買之標的既包含系爭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則
登記名義人13位(分3組)所支付之330萬元價金,同時包含系爭契約及000、000地號土地契約之價金,是以於拆分各登記名義人每期所支付之價金若干、是否足額時,應同時將系爭契約及000、000地號土地契約之價金予以考量。然原告於拆解每人所應支付之價金時,竟僅提及系爭契約,完全忽略000、000地號土地契約,則其所為拆分自非正確。
③簡言之,系爭契約價款3600萬元分3期支付,每次價金
1200萬元(見原證3),惟因每期所應支付之價金1200萬元若分成13等份將無法整除,每人每期需支付92萬30
76.9元(00000000÷13=923076.9),故基於被告等價款支付之便利考量,被告等乃協議每期每人付款100萬元,總金額為1300萬元,溢付之100萬元則約定先由簡捷保管,3期共計溢付300萬元。嗣於辦理000、000地號土地契約所約定第2期款250萬元之支付時,因簡捷尚有保管被告等所溢付之300萬元,被告等乃協議由 簡捷逕 開立面額為25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予周祖幸簽收(見被證10)。此一付款方式可參證人簡捷於前案訴訟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證述「(問:為何由你開立?)因為我們在000地號,買方是十三等分,每一期的價款是一千兩百萬元,沒有辦法整除,我們在000地號的時候,買方就約定每一等分支付一百萬元,每次多餘的一百萬元先由我保管,三次總共三百萬元,其中兩百五十萬元作為000、000的第三期款」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從而,原告於支付系爭契約之價金時,每期均支付100萬元而有溢付,溢付之部分乃充作000、000地號土地契約價金,故於計算原告之孫女王偲萍所應支付之價金時,應一併將系爭契約及000、000地號土地契約之價金納入考量始為正確。
④依被證6備忘錄載明系爭土地出售總價3600萬元,且記載:
⑴簽約款1200萬元,應退回350萬元予簡捷(含代墊款
保留款、佣金)實拿850萬元。亦即系爭土地之價金中有350萬元周祖幸承諾應退回予簡捷作為整合費用,其中250萬元自系爭契約第1期款退回250萬元(見被證12,簡捷所開立之25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支票,票號AZ0000000),另100萬元由周祖幸另開立以簡捷為受款人,金額為100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銀行本行支票(票號HT0000000,見被證13)。
⑵完稅款1200萬元應退回300萬元予簡捷(含代墊款保
留款),實拿900萬元。其中有300萬元周祖幸承諾應退回簡捷作為伊為王偲萍充當買家,而代墊費用之還款,該款項自系爭契約第2期款退回300萬元(見被證14,簡捷所開立之2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支票,票號AZ0000000;簡捷以王偲萍為受款人開立之1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銀行本支,票號BV0000000)。
⑶交地款1200萬元應退回300萬元予簡捷(含代墊款保
留款)實拿900萬元。自系爭契約第3期款退回300萬元(見被證15,簡捷所開立之10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支票,票號AZ0000000;由簡捷以王偲萍為受款人開立之200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銀行本支,票號BV0000000)。
⑷綜上,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短缺之850萬元價金乃因周
祖幸與簡捷早有協議充作系爭土地之整合費用及代墊費用而無須支付,並將此一協議明確載明於被證6備忘錄上,是可知系爭契約之價金,並無原告所稱未支付之情事。
⑤依前案訴訟中簡捷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證述「(問:
報酬計算有何證據?)在000、000、000簽約前大約兩三天前,有簽一個備忘錄。簽備忘錄的時候,是在周祖幸樂業街1樓家裡面簽的,簽的時候有周祖幸、周月治,我不記得簽備忘錄當時王偲萍是否有在場,但是簽完後我有叫王偲萍去影印一份交給周月治」、「(問:為何會簽這份備忘錄?)簽訂的理由是確認要給我的傭金,還有我幫王偲萍的代墊款部分他也要還給我。…還有一個就是要處理地上物佔用的費用,由周祖幸來出錢後來言明所出售的價金扣除三百萬元,作為給買方排除是地上物的費」、「(問:(提示被證十六)當初所簽的備忘錄,就是被證十六的內容?)是。」、「(問:為何只有周月治在上面簽?)因為周祖幸同意由周月治代簽,因為簽買賣契約時,也是需要由周月治出來簽名,因為周祖幸年紀大了,簽約的時候代書也說要一個小孩出來陪同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124頁),足見周祖幸所允諾「給予簡捷之佣金及整合費用」、「補貼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賣方處理占用人費用」、「退還簡捷因王偲萍充當買方而先由 伊代為 支付之買賣價金」等協議,皆清楚載明於被證6之備忘錄上,當時並於原告住處,有原告、周祖幸及其女兒王周月治在場,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王周月治經周祖幸授權而簽名於其上確認之,以表示周祖幸同意且無反對意見,原告豈可於事後再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
⑥就上情原告之女原告王周月治於前案訴訟102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證述「(問:為何你會在上面簽名?)我爸爸有叫我回去,簡捷和我父親談完之後,就他們談的條件要簽的時候,因為我父親年紀大看不清楚,我爸爸叫我簽的時候,我問說是否都談好了,我爸爸說對,我就在上面簽名。」、「(問:你有無將備忘錄的內容,一項一項唸給你父親聽?)簡捷在解釋給我父親聽的時候,我父親就說他知道,就是剛才看得這些內容。」、「(問:你是經過你父親的授權,在上面簽名?)對。當時除了我之外,我母親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背面),足見被證6備忘錄上所載之所有內容,簡捷皆有於王周月治代周祖幸簽名前,逐一詳為向周祖幸說明,經周祖幸確認其皆知悉並同意其所載內容後,乃授權由王周月治代為簽名,是可知無論係「給予簡捷之佣金及整合費用」、「補貼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賣方處理占用人費用」或「退還簡捷因王偲萍充當買方而先由伊代為支付之買賣價金」等,確實皆係經過周祖幸之同意。此外,該被證6備忘錄雖未記載簽訂之日期,而王周月治同日雖證述:「(問:備忘錄與買賣契約簽約時間先後為何?)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不是同一天,我現在只記得簽約那一份,備忘錄那一份我完全忘記了,所以先後次序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背面),然其亦有證述該備忘錄與系爭契約簽約非於同一天簽訂,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推知該備忘錄必係於系爭契約前簽立始符邏輯,而系爭契約之內容或後續周祖幸整合費用之支付或王偲萍充當買方所代墊價金之退還等皆係依該備忘錄之協議所為。
(四)就系爭契約、000、000地號土地契約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及土地登記名義人買賣價金之出資方式,敘述如下:
①系爭契約3600萬元:
⑴第1期款1200萬元,由陳強華組給付800萬元之台中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票號SSA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另由簡捷組(王偲萍組)給付400萬元,內含被告林景富簽發面額50萬元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支票票號AC0000000、被告陳逸葳交付面額1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支票票號XC0000000、簡捷簽發面額25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支票票號AZ0000000,以上3張支票均有被證12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2頁),惟簡捷簽發面額250萬元之之票,依前述協議由簡捷取回作為整合費。
⑵第2期款1200萬元,陳強華組應給付800萬元,因扣除
土增稅款562萬5757元,餘額237萬4243元以陳強華簽發之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票號SSA0000000等額支票給付,有土增稅繳款書及支票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44頁)。簡捷組付300萬元,由被告陳逸葳交付1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支票票號XC0000000,與及簡捷交付2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支票票號AZ0000000方式,有支票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該簡捷之200萬元票據依協議由簡捷取回(即王偲萍代墊款)。王偲萍組付100萬元,由簡捷以王偲萍為受款人開立之1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銀行本支票號BV0000000方式給付,此支票依協議由簡捷取回(即王偲萍代墊款)。
⑶第3期款1200萬元,由陳強華組交付800萬元之台中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票號SSA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另簡捷組付200萬元,由被告陳逸葳交付1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支票票號XC0000000,簡捷交付1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支票票號AZ0000000,有2張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46、147頁),該簡捷交付之100萬元支票未兌現,依協議由簡捷取回(即王偲萍代墊款)。另由王偲萍組給付200萬元,由簡捷以王偲萍為受款人開立之2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銀行本支票號BV0000000方式為之(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該支票依協議由簡捷取回(即王偲萍代墊款)。
②至於000、000地號土地契約680萬元土地價金之支付如下:
⑴第1期陳強華組80萬元,交付80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
支票支票號碼SSA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簡捷組(王偲萍組)50萬元,交付4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及1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總計130萬元,上開支票先交予代書李婉瑜保管,嗣由簡捷以自身財產代為辦理129萬176元之土地增值稅繳納事宜,有土增稅繳款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9、150頁),繳納完畢後再向代書取回並取消禁背等後,將錢存回自己戶頭,差額9824元則以現金交付予周祖幸。
⑵第2期款250萬元,因系爭土地價金每期溢付之100萬
元先由簡捷保管,3期共計溢付300萬元,由簡捷逕開立面額為25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予周祖幸簽收,再返還予簡捷作為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佣金及系爭土地交易之整合費及佣金。
⑶第3期300萬元,依雙方契約附件之約定該第3期款被
告等買方並無須實際交付,而係留待日後排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用,有契約書附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7頁)。
(五)簡捷不過係仲介及協助部分款項支付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其與周祖幸間針對仲介費、整合費乃至於所代墊王偲萍款項應如何返還之約定均與各該契約無涉,是以無論簡捷與周祖幸係如何約定何期款項之何張票款應退還之,皆不應影響到各該契約之履行,其亦不得有所謂逕自扣抵之動作,否則將對陳強華如何交代,故當簡捷於協助000、000地號土地契約第2期款項支付時,自仍應有將該期所應支付之款項交付予周祖幸並簽收,此於契約之履行上始稱完備,否則對買方而言仍難謂已依約付款。從而簡捷乃會先將所代為保管300萬元系爭土地溢付款其中之250萬元開立面額為250萬元之支票予周祖幸簽收後,再由周祖幸返還簡捷,故原告所稱「簡捷此舉不啻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從右手出,左手進」云云,顯係誤解等語置辯。
(六)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協商簡化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均屬袋地。
(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周祖幸於91年1月15日,以贈與配偶之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系爭土地係由周祖幸委託簡捷代為出售。
(四)原證3號系爭契約書於100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上有原告之簽名及用印、原告之女周月治之簽名以及被告陳強華之簽名及用印。
(五)訴外人王偲萍為原告之孫女,於系爭土地買賣時係簡捷之員工,係應周祖幸所請充當人頭買家,無實際支付契約價金,其依約所應支付之價金係由訴外人簡捷所墊付。移轉於王偲萍名下之系爭土地持份,嗣再經周祖幸出賣予訴外人 陳文煙 ,簽約當時訴外人簡捷亦陪同在場。
(六)系爭契約書締約時,在場者有原告、周祖幸、王周月治、王皓旭、簡捷、被告陳強華、被告 林錦富 、被告 陳逸威 之代理人 黃玲憶 、代書李婉瑜。
(七)系爭契約書之形式上為真正。周祖幸從未對被告、訴外人簡捷提起任何訴訟請求給付價金或損害賠償。
(八)原告對其配偶周祖幸同時委託簡捷出售予被告陳強華之53
4、000地號土地,曾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後,未依法繳納裁判費駁回其上訴確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郁芳等10人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且全體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296萬1538元尚未給付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購買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為先位之訴被告黃郁芳等10人,或是備位之訴被告陳強華。
(二)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支付全數價金予原告。
六、購買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為先位之訴被告黃郁芳等10人,或是備位之訴被告陳強華:
(一)本件原告先位訴訟,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之人為先位之訴被告黃郁芳等10人之事實,無非以訴外人簡捷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事宜,於前案訴訟中之102年10月8日證述系爭土地買方均以口頭授權陳強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與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載明「買方持分:黃郁芳3/13、林美華1/13、洪國田1/13、李宗憲1/13、劉碧珍1/13、徐曼雲1/13、鄭雅惠1/13、王偲萍2/13、陳逸葳1/13、羅胡中藻1/26、林景富1/26」等為其主張依據。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經查:
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0號前案確定判決,所審認之爭
執標的物○○○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爭執,與本件就同地段000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爭執標的物固有不同。然000、000地號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於100年6月7日同日簽訂,有原證3及被證7之契約書附卷可稽,且契約書之賣方均由周祖幸決斷,由簡捷代尋買家後,以被告陳強華簽約為買方,另該2份買賣契約均同於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載明持分分別移轉登記黃郁芳3/13、林美華1/13、洪國田1/13、李宗憲1/13、劉碧珍1/13、徐曼雲1/13、鄭雅惠1/13、王偲萍2/13、陳逸葳1/13、羅胡中藻1/26、林景富1/26。
顯然買賣雙方係於一完整買賣合意下,就不同之標的物接續分別訂立兩份契約,故除標的物、價金外,其餘契約事項,當可認屬同一關聯事實。
②本件原告為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告,本件先位訴訟被告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該前案確定判決就關於契約買受人為何人之重要爭點,已判斷「查系爭買賣債權契約乃係由周祖幸與訴外人陳強華所簽訂,縱被告黃郁芳等人為實際買受人,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尚難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逕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語(見前案判決書第28頁),該前案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無何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判斷顯失公平情形,且本件當事人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就兩造爭執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被告抗辯黃郁芳等10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應屬可採信。
(三)況就系爭契約之記載形式,買方一欄明確填載備位被告陳強華1人,有地政士事務所用印為見證人,且由從事資產管理之人簡捷居間媒介而完成具有法律效力之系爭契約,即便原告主觀認知買受人為黃郁芳等10人,然契約拍板簽署用印無黃郁芳等10人之名,此時原告之相對人已為出名為買受人之陳強華,至於先位被告與陳強華間有何關係,自與原告無關。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持份雖係約定登記予被告黃郁芳等10人,然此應僅為指示給付關係,尚不因此即謂被告黃郁芳等10人與原告生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亦屬可採。故縱無上開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以此為辯,堪信有理。
(四)依上,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為先位之訴被告黃郁芳等10人,不足採信。惟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買受人為被告陳強華之情,此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陳強華。
七、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支付全數價金予原告:
(一)系爭契約買賣總價3600萬元,分3期支付,每次價金1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之記載為憑(見原證3)。被告抗辯因簡捷受周祖幸委託出售之標的系爭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賣方與簡捷約定有備忘錄(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及000、000地號土地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㈠第87頁),依上開備忘錄、附件扣除款項,已全數付清,然原告爭執備忘錄、附件之真正性。
(二)經查,原告之女王周月治於前案訴訟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證述「(問:為何你會在上面簽名?)我爸爸有叫我回去,簡捷和我父親談完之後,就他們談的條件要簽的時候,因為我父親年紀大看不清楚,我爸爸叫我簽的時候,我問說是否都談好了,我爸爸說對,我就在上面簽名。」、「(問:你有無將備忘錄的內容,一項一項唸給你父親聽?)簡捷在解釋給我父親聽的時候,我父親就說他知道,就是剛才看得這些內容。」、「(問:你是經過你父親的授權,在上面簽名?)對。當時除了我之外,我母親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背面),足見被證6備忘錄上所載之所有內容,簡捷皆有於王周月治代周祖幸簽名前,逐一詳為向周祖幸說明,經周祖幸確認其皆知悉並同意其所載內容後,乃授權由王周月治代為簽名,是可知無論係「給予簡捷之佣金及整合費用」、「補貼系爭土地及
000、000地號土地賣方處理占用人費用」或「退還簡捷因王偲萍充當買方而先由伊代為支付之買賣價金」等,確實皆係經過周祖幸之同意,該備忘錄之形式真正、實質真正,應屬無疑。
(三)次查,關於000、000地號土地契約之附件真正性,於前案訴訟中證人簡捷證稱:該附件的內容是由王偲萍事先繕打,由伊帶到簽約現場,他們事先談好了,代書認為這個附件可以用,就直接夾在買賣契約等語。另證人王皓旭亦具結證稱:伊確實有在被告所提出買賣契約附件上簽名,當時只有伊、周祖幸還有簡捷在場,是在周祖幸的家裡簽的。伊記得該附件是在第2次付款時直接到家裡來交支票時簽的,伊忘記是單獨一張還是附在合約後面,當時伊岳父周祖幸已經有蓋章了,附件上之000改成000,是因為簡捷說地號打錯了,就叫伊父親在上面蓋章,因伊在場,故由伊見證簽名等語。證人即代書李婉瑜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42號訊問時證稱:簽私契時就有該份附件,事後介紹人簡捷說占用土地地號打錯,我們去蓋公契時跟周祖幸說好更正地號,女婿在場,也請他簽名,周祖幸有蓋章等語。上開證述均經前案判決斟酌採認作為判決依據(見前案判決書第28、29頁)。本於同上爭點效原則,堪認上開附件確實構成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該附件文書具真正性。
(四)從而,本件被告抗辯於支付系爭契約之價金時,每期均支付100萬元而有溢付,溢付之部分乃充作000、000地號土地契約價金,故於計算原告之孫女王偲萍所應支付之價金時,應一併將系爭契約及000、000地號土地契約之價金納入考量始為正確,宜屬可信。故計算3期款項給付如下:
①第1期簽約款1200萬元:
由陳強華組給付800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票號SSA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另由簡捷組(王偲萍組)給付400萬元,內含被告林景富簽發面額50萬元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支票票號AC0000000、被告陳逸葳交付面額1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支票票號XC0000000、簡捷簽發面額25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支票票號AZ0000000,以上3張支票均有被證12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2頁),惟簡捷簽發面額250萬元之之票,依前述備忘錄、附件協議由簡捷取回作為整合費。
②第2期完稅款1200萬元:
陳強華組應給付800萬元,因扣除土增稅款562萬5757元,餘額237萬4243元以陳強華簽發之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票號SSA0000000等額支票給付,有土增稅繳款書及支票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44頁)。簡捷組付300萬元,由被告陳逸葳交付1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支票票號XC0000000,與及簡捷交付2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支票票號AZ0000000方式,有支票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該簡捷之200萬元票據依協議由簡捷取回(即王偲萍代墊款)。王偲萍組付100萬元,由簡捷以王偲萍為受款人開立之1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銀行本支票號BV0000000方式給付,此支票依協議由簡捷取回(即王偲萍代墊款)。關此第2期款已否支付之爭執,原告於上開土增稅繳款書之空白處亦簽名書寫「茲收到完稅款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益證至少被告已依約付清2期款項。
③第3期款1200萬元:
由陳強華組交付800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票號SSA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另簡捷組付200萬元,由被告陳逸葳交付1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支票票號XC0000000,簡捷交付1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支票票號AZ0000000,有2張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6、147頁),該簡捷交付之100萬元支票未兌現,依協議由備忘錄、附件簡捷取回(即王偲萍代墊款)。另由王偲萍組給付200萬元,由簡捷以王偲萍為受款人開立之2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銀行本支票號BV0000000方式為之(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該支票依協議由簡捷取回(即王偲萍代墊款)。
④依上所述,系爭契約總價3600萬元,被告交付價金與居
間媒介之簡捷後,當已完付價金。至於因原告需支付簡捷關於備忘錄、附件之佣金、整合費、補貼系爭土地及
000、000地號土地賣方處理占用人費用或退還代王偲萍充當買方支付之價金等,簡捷扣除應負之費用及退還差額9824元以現金交付予周祖幸,此為原告與簡捷之內部關係,不因此即謂被告未付清價金。
⑤又原告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款,被告每人支付之
買賣價金金額不盡相同,未有溢付情形,以此爭執上開給付情事之真實性。然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移轉先位被告之持分比例,係屬出資者之內部分配關係,所獲持分與出資未必等比,出資者對外經由被告陳強華、簡捷交付款項,只需總額符合契約價金即足。故原告此部分爭執不足採信。
(五)何況,與系爭契約同一關聯性之000、000地號土地價金爭執,於前案確定判決就買賣價金已否付清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審認「附件確實構成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足認買受人已毋需再支付任何價金予出賣人周祖幸」(見前案判決書第29頁),判斷價金已付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就兩造爭執備位之訴被告應否再給付價金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訴請備位之訴被告給付價金,亦屬無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訴請先、備位之訴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