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原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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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曾雅琴
被   告  葉珈銘
       蔡易銓
       李俊賢
       呂耿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
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固包含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加
害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加害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
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
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1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使其受有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損害,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5,5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案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固判處被告各犯
多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原
告並非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所認定相
關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實際加害原告之犯罪行為人係訴
外人 陳嘉增 (參見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2之「罪名、應
處刑罰」欄)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準此,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為訴外人陳嘉增對原告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或共同加害人,被告即非屬依
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
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關於訴之不合法之情形,本
院刑事庭本應依該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雖誤為移送,然
無礙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後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仍應依該條款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裁
定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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