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孫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
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8%計息,按日計息,應按期繳付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另於93年6月17日
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借用期限自93年6月17日起至95年6月17日止,並約
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若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嗣被告未能依約清償,遂於95年間與原告就上開債
務協商並達成協議,詎被告依協議約定繳付3期協商款後即
未再依協議書清償,依約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回
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至95年11月9日止,尚分別積欠原告
本金20,471元、33,38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暨其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轉催呆查詢、帳務組成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