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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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自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肇事後,即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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