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乙○○因重鬱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

(二)乙○○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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