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乙○○因重鬱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
(二)乙○○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