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

聲請人甲○○

丁○○

乙○○

法定代理人戊○○

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共同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為夫妻,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法定代理人戊○○為姐妹,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分別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姻親關係,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身世告知企劃書、歷年共同生活照片(光碟)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經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另就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丙○○(下稱關係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出養,不需要社工訪視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27日訊問筆錄)。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部分:①收養動機及意願:收養人指稱從被收養人出生即有協助照顧,而被收養人父母離婚後,被收養人之生母無能力照顧,委請收養人協助,漸漸得培養了情感,加上收養人無法生育,於是在被收養人生母提出收養建議後,收養人提出收養聲請,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無不當圖利,且具備扶養被收養人之積極行動力;②經濟能力: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薪資中等,雖有貸款,但整體收支平衡,自認可承擔扶養被收養人之責,評估收養夫妻分工合作,男主外,女主內,且與家人同住,可分擔家庭開銷,減輕經濟壓力,故收養人日後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③親職及互動:收養人能清楚說明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教育也有初步的規劃,現在被收養人年幼,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疼愛有加,被收養人在家備受寵愛,但被收養人胞姊目前也同樣由收養人照顧,建議收養人教養態度一致,平等對待,以免姊妹有差別待遇之感受;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熱絡、緊密,而年幼之孩童對於經常相處之人較有依附情感,評估被收養人從出生開始,收養人即有協助照顧,近半年多來,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朝夕相處,關係親密,故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應已培養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④被收養人照顧情形:被收養人身形稍圓潤,衣著適當,氣色及活動力良好,會直接表達所需,收養人可馬上給予回應並提供所需,評估被收養人受到良好之照顧,且對於收養人具備信任感;⑤收養之合適性:依收養人所陳,被收養人從出生至今,有大部分時間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現在認知的父母為收養人夫妻,彼此以培養深厚之親情感,評估收養人無法生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尚無不適;⑥對身世告知態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為親生姊妹,日後仍持續會接觸,但關於身世告知是以被收養人成年前若詢問才會告知的態度,評估收養人採取較為被動的態度,惟被收養人之胞姊已知其與收養人之關係,此是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彼此需溝通的部分,應避免讓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胞姊對於關係產生混淆及混亂;⑦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於被收養人生父母離婚後,即給予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及照顧,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父母,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尚無不妥等語。

 ⒉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①出養之動機:法定代理人指稱迫於經濟壓力,無法獨自扶養兩名年幼孩童,而離婚後委請收養人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即被收養人胞姊,因被收養人更為年幼尚不識父母,這段期間,被收養人已將收養夫妻視為父母,收養夫妻也疼愛被收養人,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評估法定代理人雖不捨但基於維護被收養人之權益,希望被收養人能在健全家庭成長,故其出養動機單純,無不當圖利;②經濟能力:法定代理人自陳一直以來持續工作中,薪資屬基本工資,且獨立扶養兩名年幼的孩童,收支勉強打平,但有幾十萬債務待清償,自認實在無力扶養被收養人,且確定出養後,已未再負擔被收養人所需,評估法定代理人有工作的動力,但背負債務,以法定代理人現有的經濟能力,需為生活而忙碌,若自行照顧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胞姊,勢必得託人照顧年幼之被收養人,此將再加重其經濟壓力,故目前法定代理人經濟能力較為薄弱;③親子關係:法定代理人大致能說明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只是近半年來,被收養人皆是由收養人主要照顧,偶與法定代理人互動,且現在被收養人認知之父母為收養人夫妻,視法定代理人為阿姨,親屬關系已經變動,評估年幼之孩童對於經常相處之人較有依附情感,故被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關係雖不陌生,但應為平淡;④出養之必要性:法定代理人述說離婚時,原約定由生父監護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胞姊,但因生父及其家人表達無法照顧,法定代理人於是將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胞姊帶回監護照顧,可是因有經濟壓力,所以委請收養人協助,因收養人無法生育,且收養人從被收養人出生後常協助照顧,已培養出情感,所以提出收養被收養人之意,而法定代理人經過反覆思考,也曾與家人有些爭執,但最後為了讓被收養人獲得更好的生活及照顧,忍痛捨棄親情,同意出養,評估以法定代理人之現況,將被收養人出養應無不妥,只是建議也應安撫及顧慮被收養人胞姊之身心狀況,讓姊妹都能各自獲得良好照顧;⑤身世告知之想法:法定代理人因擔心被收養人得知身世真相後會對其不諒解,故對於被收養人之身世告知採取被動且保密的方式;⑥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法定代理人雖曾有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但在被收養人父母離婚後,被收養人約6~7個月大時,因法定代理人工作關係,被收養人皆由收養人全天候照顧,與法定代理人相觸時間稀少,若整體考量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及照顧安排,將被收養人出養予收養人夫妻,應無不適等語。此有114年2月17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文檢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為親屬間收養,收養動機良善,再參酌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離婚時,關係人原為被收養人及其手足之親權人,數月後即因關係人無法照顧被收養人及其手足,協議改由法定代理人為親權人,法定代理人嗣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夫妻照顧,現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經收養人夫妻提供之互動照片及影片,其等與收養人已建立有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再就訪視報告建議收養人應思考如何對被收養人身世告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已報名參加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並就此具狀陳稱:有關身世告知計劃部分:①孩子在慢慢成長時期告知她,讓她也慢慢的接受;②如果孩子是透過他人口中得知,我也不會隱瞞她實情;③可能跟生父母有聚會碰面,我也會用婉轉的方式告知;④如果她得知身世,遇到叛逆期,我們也不會放棄,一定會耐心的開導她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開具研習證明書2件、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開具研習證明3件時數證明及收養人於114年4月18日出具身世告知企劃書在卷可佐,顯見收養人亦無隱瞞被收養人身世告知之意,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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