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有關結婚及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於民國89間結婚,婚後居住新竹地區,因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卻未經聲請許可,自行在新竹地區市場工作,而遭查獲並遣返大陸,被告本可於遣返後滿一年時重新申請來臺,惟被告拒絕返回臺灣,自此兩造再無聯繫,亦不知被告去向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並有戶籍資料、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暨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暨居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頁、33至41頁、49至50-1頁)附卷可憑。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在婚後違反我國法令遭致遣返大陸地區,迄今未返臺之事實,業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90年6月22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本院審酌被告離家導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23年,期間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被告出境後不願返臺、音訊全無,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