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仕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9
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少年 沈毓銓 之父 沈里棟 向臺北市政府中
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檢舉,被移送人甲○○係公共遊樂場所即
錢櫃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分公司(下稱錢櫃松江分
公司)襄理兼管理人,竟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凌晨0時18分
許,縱容少年沈毓銓(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深夜聚集其
上揭公司12樓之203號包廂內消費,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後經臺北市長春派出所調錢櫃松江分公司監視畫面,沈毓
銓確實於27日凌晨0時21分進入包廂消費,復於5時6分離開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
「聚集」,應係指二以上兒童、少年相聚合;如其中僅有兒
童、少年一人者,當與法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間。查本件移
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
以沈里棟之指述為據,然為被移送人所否認,且依沈里棟所
稱,少年沈毓銓於上開時、地聚集之其他4人都已經成年(
見本卷第9頁),核與前揭「聚集」之定義不符,尚難認已
構成上述之違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
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被移送人自
不應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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