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志龍於民國102年6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李明仁 所管領,址設雲林縣○
○鄉○○路○○○號「敬化宮」對面道路,見該宮廟為慶祝主
祀神明聖誕而在「敬化宮」附近之道路兩側插置旗幟,蔡志
龍見上開旗幟無人看管,且供插置上開旗幟之旗竿鐵架具有
經濟價值,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上開旗竿鐵架數支後放置在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適為
騎乘機車前往「敬化宮」參拜之 李進良 撞見而上前制止,並
向蔡志龍取回上開旗竿鐵架;蔡志龍承前犯意,旋騎乘機車
至「敬化宮」同向之道路旁,徒手竊取上開旗竿鐵架數支後
放置在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復為尾隨在後之李進良撞見
而大聲斥責,並向蔡志龍取回上開旗竿鐵架,蔡志龍見已驚
動在「敬化宮」內之人,遂騎車逃逸,李進良則連同前次取
回之旗竿鐵架一併交予李明仁,經李明仁點算數量為8支。
嗣經李明仁訴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目擊行竊過程之李
進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惟關於被告各次竊取旗
竿鐵架數量以及竊得之旗竿鐵架有無全數歸還李明仁乙節,
據證人李進良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102年6月2日
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要去敬化宮看看,看到被告在偷
敬化宮對面馬路的旗竿鐵架,我上前制止被告,並跟被告說
把旗竿鐵架還我就不報警,被告把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的旗竿
鐵架都拿給我就騎走了,我也跟在他後面騎車準備要去敬化
宮,又看到被告在偷旗竿鐵架,我大叫說你怎麼又在拔旗竿
鐵架,李明仁聽到有走到圍牆邊看,我騎到被告旁邊把他放
在機車上的旗竿鐵架全部拿起來,再連同第一次拿回來的旗
鐵架一起交給李明仁,這2次我都沒點,李明仁清點是8支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證人李明仁於
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李進良騎車在敬化宮對面的馬路發現
被告在偷旗竿鐵架,把旗竿鐵架拿回來後,李進良騎車繞回
來敬化宮這邊時,又發現被告在圍牆邊偷旗竿鐵架,又把旗
竿鐵架拿回來,再一次交給我,被告2次偷的旗竿鐵架總共
是8支,我後來出去巡視旗竿鐵架,發現還有5支遺失,但
因為沒有人看到,也不知道是誰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正反面),並有證人李明仁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2次竊取旗竿
鐵架均遭李進良親眼目睹,且經李進良制止後旋將各該次竊
得之旗竿鐵架交予李進良,但因李進良未點算,而未能得知
各次竊取旗竿鐵架之數量,嗣李進良將取回之旗竿鐵架全數
交還李明仁,經李明仁點算後確認數量為8支,是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述其所竊取之旗竿鐵架均有歸還等語,尚堪採信
,至於被告雖供稱共竊取旗竿鐵架9支,第一次竊取8支,
第二次竊取1支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又被告先後
2次竊取之旗竿鐵架總數為8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第一次竊取旗竿鐵架8支、第二
次竊取旗竿鐵架5支,容有誤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
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
遂罪。是被告既已將旗竿鐵架置於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
即已置於被告的實力支配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
告第一次竊取旗竿鐵架數支之行為並未得逞乙情,容有誤會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被告先後2次竊取旗竿鐵架共
8支之行為,時間、地點尚稱緊接,行竊手法相同,且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
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經李進良發現後旋即交還
財物,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兼衡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酒癮,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0頁),及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臺北釣魚銷售,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