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9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黃麗芬
被   告  李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陸
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
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
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
,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9元
,及其中3,610元自民國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8日起至99年10
月20日止,按月計算6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9元,及其中3,610元自
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變更請求利息、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分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然原告捨棄違約金
部分,係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將違約金之請求撤回,原告
之撤回起訴自屬合法,亦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
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給付予特約
商店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7
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至97年4月7日止尚積欠消
費款3,610元、利息669元,共計4,279元未給付,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繳款通知書、電腦連線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
,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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