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薛永昇
被   告  康喜軒 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13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聲明異議,其異議之效力
,參諸民法第279條「連帶債務相對效力事項」之規定意旨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既對
其他債務人均不生效力,則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聲明
異議之效力,原則上自應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其他債務人之
確定效力仍不受影響。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10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及訴外人尚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津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僅被告對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然其異議亦
未附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
及於訴外人尚津公司,且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對被告起訴。惟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
路○○巷○號1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足憑,又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所據之支票,付款地均為「新北市
○○區○○路○段○號」,均非在本院轄區。準此,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由有管轄權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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