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投偵字第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偽造 廖來好 、陳 廖金葉 、 廖泗彬 、 廖麗珍 、 廖春長 、 廖彩旋 等人之遺產繼承拋棄書,並持向該管地政機關就被繼承人 廖火旺 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廖火旺上開遺產登記為渠二人所有,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廖來好等人,及地政機關處理公務之正確性,案經廖來好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等二人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公訴人認被告等偽造他共同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拋棄書,持以行使,辦理前開被繼承人廖火旺遺留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故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被告等有無偽造遺產繼承拋棄書予以審究;而被告等偽造遺產繼承拋棄書,是否在土地公告徵收或開始發放補償金之後,應無絕對之關連。乃原判決理由欄二之(五)以被告等著手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應係在上開土地公告徵收,甚至已有部分土地徵收補償費開始發放之後,應可確信云云,資為被告等無罪之理由,其論證已有違論理法則。況原判決理由欄二之(五)一面記載「廖火旺遺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⒌⒍⒎⒐所示之土地,業經政府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十月廿六日公告徵收,於七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十二月八日發放補償費,惟該土地因未繼承,被繼承人廖火旺名下所有土地之補償費,其繼承人則無法承領,此觀徵收土地清冊於造冊時,仍列名為廖火旺,事後於七十八年五月間辦畢繼承後,始分別更改為被告乙○○、甲○○。而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八月十一日領取各補償費之聯單始開列被告乙○○、甲○○兩人之名義,而由彼等蓋章具領」等語;但又記載「廖火旺遺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⒌⒍⒎⒐所示之土地,……,於七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十二月八日發放補償費,惟該土地因未繼承,被繼承人廖火旺名下所有土地之補償費,其繼承人則無法承領……」等語。即認被告等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八月十一日已蓋章具領補償費。則如何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八日發放補償費,其繼承人無法承領?理由所載相互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二之(六)記載「廖火旺所有除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⒌⒍⒎⒐號所示之七筆土地外,其餘所示之土地,均係通路預定地、綠地等情,此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簡便行文表一紙,在卷可查;又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⒌⒍⒎⒐號所示土地已辦畢徵收外,其餘之土地迄今尚未辦理徵收一事,亦有南投縣政府函在卷可憑」等語,並資為論斷被告等均無罪之理由。然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記載三一二-三,三一二-六,三一四-一,三一四-三,三一四-六為道路預定地;三一四-四,三一四-五,三一二-四為綠地;三一二-五為學校預定地等語。原判決論證之資料與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