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四號
上訴人 羅金瑩 被告丁○○
甲○○乙○○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羅金瑩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開庭審理時,法官王錫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被告等到庭,亦未請檢察官協助上訴人自訴,且又未依聲請調查證據,而判決理由與第一審判決一字不漏照抄,於判決末後並謂本案經檢察官陳文昌到庭執行職務,顯有理由不備,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四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無制作權之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止,因另涉刑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入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下稱八里分院)鑑定精神狀況,被告丁○○為該分院之護士,被告甲○○、丙○○、乙○○為該分院之醫師。彼等四人與上訴人立有額外書面約定書,作為規範上訴人行為處罰之標準,此約定書未經上訴人簽章同意承認,被告等四人竟依此約定書要上訴人遵循,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業於判決理由內敍明被告等均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丙○○、乙○○並辯稱:額外行為書面約定書係行為之精神科專有名詞,有口頭及書面之方式,為病患有不正當或正確之行為時,予以處罰或獎勵,如以書面方式,通常或由醫護人員以便條書寫自行使用或張貼於公布欄上,提醒病患之用,並非經病患之簽名、蓋章等語。證人即八里分院院長 陳快樂 亦證稱:「上訴人所指的額外約定書,應是便條紙方式的約束,普通所謂行為約定是有好的行為給予獎賞,有不好的行為給予處罰。」「書面(便條)方式之約定沒有保留,按規定出院後即銷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並有卷附「行為改變技術」摘錄可考(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參以自訴意旨所載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我有訂約定書,但並沒有我同意,我沒有簽名,上面都沒有我簽名。」「(被告是否將你的名字簽在約定書上)沒有。」(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等情,足證上訴人所謂(書面)約定書係治療方式之工具,如以書面方式為之,通常或由醫護人員以便條紙書寫自行使用,或張貼於公布欄上,提醒病患之用,並非須經病患之簽名、蓋章同意,被告等為醫護人員,對該書面行為約定書自有制作權,又無冒用上訴人之簽名於其上,縱未經上訴人同意,因非捏造他人名義為之,尚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說明證人 李肇基 何以無傳訊之必要及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詳予論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並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是以審判期日檢察官所得為之訴訟行為,在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為之,法院如將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則檢察官是否出庭陳述意見,應由檢察官自行斟酌為之,非由法院所決定。本件原審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之審判期日傳票已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二日、二月三日送達乙○○、丁○○、甲○○、丙○○等人合法收受,並通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經該署函復指派檢察官陳文昌到庭執行職務在案,有送達證書四張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九頁至五十二頁),而上訴人於審判期日亦經借提到庭為審判期日之訴訟行為,亦有審判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至五十六頁);原判決理由欄復敍明被告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彼等陳述,逕為判決等語。上訴意旨所謂原審未傳喚被告等到庭及未請檢察官協助自訴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審判決書所為記載論述與第一審判決書相同,難謂有違背法律規定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另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李肇基,原判決亦於理由敍明何以不加傳訊甚詳,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曾聲請調查何項必要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末尾贅載本案經檢察官陳文昌到庭執行職務,僅係制作判決書之程式及行文欠當而已,難謂為理由矛盾,亦於判決顯然無影響,自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以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妨害自由、誹謗、妨害秘密、毀損文書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羅金瑩自訴被告等傷害、妨害自由、誹謗、妨害秘密、毀損文書罪等案件,依其自訴狀所載之事實,係指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第三百十五條之妨害秘密罪、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而上開各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