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業務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八號
上訴人有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周美捉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業務侵占、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有金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 陳德深 (已死亡)之姊,被告甲○○為乙○○○之子。被告等夥同陳德深自民國七十二年起至七十八年止,由不具上訴人股東或代表人身分之乙○○○冒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發本票交陳德深為執票人偽造債權,再由陳德深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矇騙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公司之資產,甲○○則多次以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名義參與強制執行之程序,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方式,共同侵占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將之移轉於陳德深之名下,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零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因認被告等均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乙○○○部分及甲○○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部分及甲○○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乙○○○部分及甲○○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被告等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等供述: 陳德仁 、陳德深兄弟,經營上訴人公司糾紛甚烈,而上訴人公司為持續經營,維護股東權益,變通之計,乃由陳德深借資予上訴人公司經營,買賣股票獲利,惟在償還債務方面,因缺乏印鑑章等重要資料,無法以公司之名償債,又因係陳德深以董事長身分與上訴人公司之交涉事項,而由監察人代表上訴人公司,故身為監察人之三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上訴人公司簽發本票予債權人陳德深,再以訴訟及強制執行之程序清償予董事長陳德深。證人即另一上訴人公司董事王 陳明珠 在第一審法院七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六號偽造文書一案亦證稱:陳德深確有借款供上訴人公司週轉等語。而借款、償債事宜,均由陳德深負責處理,為其主要論據。然所謂陳德深借款給上訴人公司經營,以及償債、買賣股票一節,究竟有無記載於上訴人公司帳冊﹖對被告等所辯各節有無瑕疵﹖及對認定被告等有無犯罪,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詳細調查審究明白,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竟以陳德深有借款給上訴人公司經營為由,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敍明乙○○○辯稱: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等資料缺失,而無法運作,陳德深為維持上訴人公司運作,伊有將其自己印鑑章交公司保管,公司很多事情均由陳德深決定處理,伊現年紀已大,又患 柏金森氏 等症,記憶衰退,很多事情已記不清楚,並無與陳德深、甲○○共謀侵占及偽造文書。甲○○辯稱:上訴人公司印鑑章等資料缺失,無法運作,才以變更方式經營,但借錢經營方式如何,均由陳德深負責,伊有時僅受陳德深、乙○○○之託,代理上訴人公司或乙○○○處理借款清償之執行事宜,且伊六十七年仍在學,不可能共同侵占及偽造文書云云。惟其所謂上訴人公司印鑑章等資料缺失,致上訴人公司無法運作,則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究係作何用途之印鑑章﹖又公司印鑑章等資料之缺失,如何足致上訴人公司無法運作,而經營困難﹖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竟採信被告等片面之辯解,遽認乙○○○部分及甲○○業務侵占、偽造文書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部分及甲○○業務侵占、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其採證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敍明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包括第一審法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宙字第九八五○號一案,認均有以虛偽本票執行侵占上訴人財產之情事。惟該案已據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周美捉之夫陳德仁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聲請閱卷,有民事聲請閱卷狀一紙在卷可稽,若其中有偽造債權執行之情形,以陳德仁、陳德深二人訴訟積怨之深,焉有不提起訴訟,而遲至本件始提起自訴之理云云(原判決書第三頁正面末段第二、三行、反面前段第一、二、三、四行)。惟卷查訴訟資料,陳周美捉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選派為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該院八十年度司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七頁)。依此觀之,陳周美捉既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經法院選派為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則陳周美捉自該時起,始有代表上訴人公司為訴訟行為之資格。乃原審就此未詳為審酌,竟以被告等如有以虛偽本票執行,侵占上訴人公司之財產,何以不於七十三年間即提起訴訟,而遲至本件(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始提起自訴之理等詞為由,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者本件關於業務侵占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關於駁回部分(甲○○違反公司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有金公司自訴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