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錦波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夜晚九時三十分許,騎乘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泰豐輪胎公司前,因被上訴人設置之電信人 孔蓋 突出路面約二十公分,其周圍鋪滿卵石且未設警示標誌,致伊撞及該人孔蓋滑倒,旋遭尾隨而至之聯結車輾過雙足,受有左足第一至第五蹠骨部分以下完全截肢併皮膚嚴重缺損及右足背部皮膚嚴重缺損之傷害,除另案訴請肇事司機及其僱主依過失比例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外,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函請被上訴人理賠,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函復拒絕賠償。伊因前開電信人孔蓋設置及管理之缺失致受傷害,因而支出之醫藥費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看護費六萬一千六百元,及勞動能力損失五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六元、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合計九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肇事地點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交由訴外人泰全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已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整平路面驗收完畢,電信人孔蓋並無突出路面情事,伊無何違失可言。況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夜間,騎乘機車撞及被上訴人設置不當之電信人孔蓋而受傷之事實,經提出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為證。又上訴人之兄於事故發生翌日赴現場攝取實地狀況,越四、五日,上訴人在醫院觀看現場照片時,已發現人孔蓋上有電信局之標誌,其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在省立桃園醫院警訊時,亦指稱:行經出事彎路時,除遇上道路砂石,再撞上路中突出之圓鐵蓋,致人車失控不穩等語,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有現場照片及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節錄之警訊筆錄可稽。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應已知悉本件損害之發生及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之人孔蓋是否失當。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具函請求被上訴人理賠,被上訴人未遵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協議。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前,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乃其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六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次查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協議先行主義,如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訴訟,無待協議程序之進行,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至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索賠後,被上訴人遲遲不予置理,依法自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上訴人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收受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通知為必要。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被上訴人通知拒絕賠償之時起六個月內起訴,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乙節,殊不足採。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即難允准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