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
上訴人唯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淑華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新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藍建設公司)座落屏東縣里○鄉○○段○○○○號等七筆土地上之四樓別墅住宅七棟及七樓電梯華廈一棟之新建工程,將其中泥水工程部分委由伊承做,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工程進行中,新藍建設公司終止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伊亦無法繼續施工。惟伊已完成部分工程,工程款計三百零六萬三千元,上訴人僅給付一百四十萬元,餘款迄未清償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新藍建設公司之前開樓房興建工程,係訴外人 劉文遠 以伊之名義向該公司承攬,伊未插足興建事宜,亦無將泥水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情事。退而言之,縱令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僅約一百六十八萬元,而伊給付之工程款則已達一百七十三萬元,被上訴人亦不能再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泥水工程報價單、錄影帶及估價單等為證,並經證人 宋清元 、 洪嘉邦 、 方合新 、 林恆生 等結證明確,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證人即新藍建設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 藍慶陞 結證稱新藍公司將工程發包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承包泥水部分,劉文遠係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等語。被上訴人提出之「藍天家園」泥水工程報價單上已載明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其上蓋有上訴人公司印鑑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暨法定代理人「紀淑華」之私章。而上訴人所提該公司八十三年度會計帳冊亦編有劉文遠之薪資及支付泥水工資款等項目。上訴人與新藍建設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圓山飯店召開之系爭工程會議,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紀淑華與工地主任劉文遠參與,亦有會議記錄足稽。尤有進者,系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係由上訴人出面向訴外人鳳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有訂購單可按。再參以證人即水電工程之承包商方合新、玻璃門窗之承包商林恆生分別證稱其係向上訴人承包工程,由上訴人直接發給工資各情。足證上訴人之抗辯,尚無可取。查本件被上訴人承包之泥水工程總價為七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據證人藍慶陞結證稱:泥水工程,四樓別墅住宅部分室外已完成百分之八十,室內已完成百分之二十,合計完成百分之五十,七樓部分亦完成百分之五十等語;及上訴人自承:「此工程主結構原告完成七、八成,但整體工程言,只完成百分之四十至五十」云云,堪信被上訴人承攬之泥水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五十,其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前揭七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之百分之五十即三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尚未向之請款,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即非無據。縱如上訴人前揭八十三年會計帳冊記載,自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合計支付泥水工程款一百七十三萬元屬實,仍有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未付,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元,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包括四樓別墅住宅七棟及七樓電梯華廈一棟之泥水部分,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抗辯:七樓華廈部分僅完成地下室結構工程,泥水部分僅小部分打底,其餘均未動工;四樓住宅部分,泥水工程僅完成內部砌磚部分與內部打底部分,及完成泥水工程總工程之四分之一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並提出照片為證(同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七十三頁);證人藍慶陞、方合新、林恆生亦證稱:七樓部分只蓋到地下室;藍慶陞並稱:透天部分室內工程完成百分之八十,室外完成百分之二十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及第八十頁)。則上訴人對於第一審筆錄記載其陳稱:「此工程主結構原告完成七、八成,但整體工程言,只完成百分之四十至五十」一語(一審卷第一○九頁),謂係指四樓別墅住宅七棟部分,似非無據。證人藍慶陞嗣於原審所證:「七樓他(指被上訴人)的工程亦完成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第一三○頁),顯與事實不符。乃原審僅擷取上訴人部分陳述及證人嗣後之證詞,未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即謂被上訴人已完成泥水部分全部工程百分之五十,並據以計算系爭工程款,其認定事實已與卷內資料不符。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其總工程款為七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原判決謂七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容有錯誤),被上訴人陳稱完成部分為三百零六萬三千元,已領取一百四十萬元(見一審卷第五頁,第八十二頁及第七十八頁),上訴人則爭執完成部分僅一百六十八萬元,已支付一百七十三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並稱係匯款與劉文遠,再由 劉某 支付與被上訴人,復據提出匯款單、對帳單及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及一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四十三頁)。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及說明上訴人該項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不足採取之意見,徒謂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程之百分之五十,工程款達三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向其請款,遽謂縱認上訴人已付一百七十三萬元屬實,仍有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未付,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元(應為一百六十萬元之誤),應予准許云云,亦不無認作主張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