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 邱徐白菊 平日感情不睦,常為金錢之事而生爭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與其妻共同駕駛電動馬達大型膠筏自高雄縣興達漁港出海捕魚,至同日下午三時許返港,二人共同將捕獲之漁貨運至興達漁市場販賣,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左右,二人收拾東西準備駕駛膠筏返家,上訴人認其妻搬運東西之行動緩慢,予以責駡而生爭執。二人上膠筏後返回其高雄縣○○鄉○○村○○路○○○號家中,在回程期間,上訴人竟因而萌殺人之犯意,利用天色昏暗之際,以一種尖銳之器物一支擊戮其妻頭部、胸部等要害,致其妻頭部左側前額部扭挫裂傷一處○‧五×五公分深及骨、右側前額部挫裂傷一處一×六公分深及顱內(凹陷狀態)、右側肩峯部圓形挫裂傷一處,約四×四公分深及胸腔內(以上外傷係生前所致,至於陰戶右側挫裂傷約一×二公分、左右膝部各有挫裂傷一處均係死後所致),其妻遽受強力攻擊,身受鉅創,終因急性心肺虛脫死亡。上訴人為免其妻亡魂尋仇,將其全身衣物剝落成裸體,再將兇器及屍體丟入海中而遺棄之以圖滅跡。至次(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始佯稱其妻落水失蹤報警協尋,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其妻之屍體始在高雄縣○○鄉○○路○○○○○號後方五十公尺之海面為人發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係認定上訴人與其妻邱徐白菊平日感情不睦,常為金錢之事而生爭執,當日二人乘膠筏返家時,又因其妻搬運東西行動緩慢,上訴人予以責駡而生爭執,即萌殺人之犯意。然夫妻感情不睦,及因細故予以責駡而生爭執,事所恒有,原判決據此認定為本案之肇因,似有悖常理。且依被害人之父 徐賀 、弟 徐登財 曾分別於偵訊中陳述上訴人與其妻感情一直很好,或最近感情不錯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三、十四頁),何以有此不同之陳述﹖上訴人夫妻平日感情究竟如何不睦﹖是否僅為金錢之事而生爭執﹖又如果感情不睦,何以其妻投保之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另證人 黃陳玉綢 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亦係被害人邱徐白菊投保意外險之經手人(見相驗卷第七十四頁反面),雖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不知其妻投保意外險之事,邱徐白菊投保二、三年後才死掉,被害人死後伊便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此事,受益人為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但與其在偵查中所稱:「……只有這次 邱女 (指邱徐白菊)失踪當天甲○○有到我家來問我說邱徐白菊有無到我家,我回說沒有來」、「(邱徐白菊)死後沒有幾天,就打電話來要回保單」等語(見相驗卷第九十二頁)之情形不同。而該證人最初於偵查中之上述證詞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明知其妻在海中失踪,何以故到證人家中找其妻﹖何以知悉保單在證人家中﹖該證人先後證詞,何以不同﹖以上數項與認定上訴人有無殺妻之動機,及實際動機為何﹖均有關連,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尚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依法醫解剖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對於被害人屍體解剖所見「頭部右前額骨折約一×五‧五公分深及顱內」、及「右側肩峯部挫裂傷周圍組織內廣泛性瘀血,深及胸腔內造成鎖骨及第四肋骨骨折」(生前外傷)之情形,認係因該廣汎性外傷碰或打擊而引起(見相驗卷第廿七頁反面、第三十頁),而法醫 裴起林 於原審中雖證稱被害人致命之外傷,非常深且小,是由尖銳器物所致,刺至胸腔肺部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七頁),但對所指之尖銳器物是否可能打擊致被害人前額、鎖骨、及筋骨等處骨折之程度,未據說明,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以一種尖銳之器物一支擊戮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要害,已乏憑據。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其妻共同乘膠筏返回其家,在回程期間,因而萌殺人之犯意,似係臨時起意殺妻,則其膠筏上何以置有尖銳之器物﹖上訴人平時出海捕魚,膠筏上究竟置有何種捕魚工具﹖及所置之捕魚工具是否與被害人致傷之器物相符合﹖凡此與認定上訴人有無臨時持捕魚之工具擊戳被害人身體,不無關連,原審未切實查明,即認上訴人殺人之兇器只有一種,且係尖銳器物,並非鈍器云云,亦嫌速斷,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