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所創作之「隔熱板之構造」及「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經審定取得第四九八八九號、第五六三八三號(母案,下同)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第四九八八九號新型專利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第五六三八三號新型專利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製造上開新型專利防滲隔熱浪板,並以「每家好」公司名義販賣,侵害伊之專利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伊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警察分局)在桃園縣觀音鄉觀○○○區○○○路與工業一路口附近之台灣菲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利浦公司)之工地查獲被上訴人所出售予菲利浦公司之隔熱浪板,共有⑴四尺乘二‧六尺,計一三三片⑵五二尺乘二‧八尺,計三五九片⑶一一‧五尺乘二‧六尺,計六○片,經換算:⑴部分計三六‧六九坪,⑵部分計一二八七‧四五坪,⑶部分計四七‧五九坪,合計共一三七一‧七三坪。參以「每家好」公司之估價單,熱浪板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上開查獲之物,被上訴人可得三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扣除該金額百分之三十五即被上訴人之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其餘百分之六十五即二百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為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等情,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伊所製造之浪板,與上訴人享有新型專利者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享有前開第四九八八九號及第五六三八三號新型專利權,且在菲利浦公司查扣被上訴人所製造以「每家好」公司出售之隔熱浪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有兩造不爭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影本二件及大園警察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可考,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造侵害伊專利權之浪板,經大園警察分局搜索扣押時,僅查扣樣品一片(即灰綠色PU板),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嗣後上訴人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一片係伊所製造之隔熱浪板,合計二片,扣押於桃園地檢署。上開第五六三八三號新型專利權即新型00000000號申請案之範圍為:「……於三層式結構中,其上層浪板一側之高起緣內側具有導水凹槽,另一側高起緣底下及前或後端之一端一適當距離底下皆無PU發泡層及下層平板者」。惟被上訴人所製造之PU板則比上訴人之專利品少了導水凹槽之裝置,雖然其餘結構:另一端高起緣下側未充填PU發泡體及平板之構造與上訴人之產品相同,然從整體觀之,仍與上訴人所申請之專利範圍不同。且被上訴人被扣押之物其上端面係間置有凸起塊,凸起塊間有二條微凸肋,且邊側無凸起緣,又其導水凹槽係每一浪板高起緣頂端兩側均有其整體結構,不能認為與上開第四九八八九號新型專利及第五六三八三號新型專利母案相同,此經原審前後二次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在案,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無異,有該院鑑定報告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各二件附卷可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云云為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台載(判)○六○○六字第一三四五五一號函認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送鑑定之隔熱浪板有侵害上訴人第五六三八三號新型專利權,然查該鑑定物係桃園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三四六三號之扣押物,非本件扣押物,不能援為本件被上訴人不利之依據。又上訴人另外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年十月廿四日台專(判)000000字第一四六七五五號函所指送鑑樣品標示真品與偽品兩片之構造與第五六三八三號新型專利案相同云云,但該函所謂「偽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亦難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其專利之技術思想,侵害其專利,於法無據,亦無可採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原審除審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外,另參酌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之結果,並從整體觀察比較,以資論斷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原判決取捨證據要無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產品,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前開第五六三八三號新型追加專利權,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勿庸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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