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達雄 相對人 侯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6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駁回確定(案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裁定),惟聲請人不服,業已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6民事裁定、民事再審狀各1件為證,而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確認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0號受理在案,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無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既係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則關於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浩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