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凌晨6時許,趁 賴自忠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宅大門未鎖之際,徒手開門侵入其內竊取電子鍋、休閒瓦斯爐各1台得手,隨後攜回居所供自己使用。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再度侵入賴自忠前開住處,於開起冰箱搜尋財物著手行竊之際,旋遭賴自忠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賴自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亦有準用。被告林文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2份、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但檢察官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自忠於警詢中指訴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述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上揭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即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緩刑制度之目的,在使犯罪人不因偶發之犯行而身繫囹圄,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反效果,並促改過自新。查被告先前於83年間,曾因犯搶奪罪,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4年;但在該緩刑宣告後,被告仍自86年間起至97年間,陸續犯下竊盜(5件)、妨害兵役、遺棄、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多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並未因曾獲緩刑宣告而改過自新,仍是一再犯罪,而本案被告更是在相距不到一個禮拜的時間內,就犯下二次侵入住宅竊盜,顯見被告並非屬偶發犯,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之適當情形。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出於貪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二度趁深夜之際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表示接受被告之道歉(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原審卷第19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顏麗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