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尉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尉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尉彰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陳恬 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支,破壞前開車輛車門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陳恬瑱放置於前開車輛內之峰香菸3包及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價值總計5,33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逕行離去。嗣陳恬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恬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尉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恬瑱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剪刀1支,既能破壞陳恬瑱自小貨車之鎖頭,且材質為金屬製品,自屬堅硬無比之利器,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經判刑執行,既歷經各該次之教訓,猶未能警惕而再犯下本案,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所採取之手段,竊得之財物非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持剪刀並未扣案,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既未經扣案,亦無事證足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