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宋明宗
被 告 林祐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2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所執原告簽發本票之付款地係新北市○
○區○○路○○○號,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66號卷宗所附之本票影本可參,依首
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本院俱非有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