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劉韋伶
被 告 莊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9條、第8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1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3年2月19日當庭將
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467,433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
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4月23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107,063元。嗣被告於92年11月12
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分4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96年6月23日止,共積欠本金、違約金合計101,871元
。被告另於93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額度500,000元,自93年4月13日至96年4月13日止循環動
用,利息按年息9.38﹪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惟被告自95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258,49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升等金卡專屬同意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專案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
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470,133元減縮為467,433
元後,應徵裁判費5,07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故不計在內,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後為5,2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
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