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石敬慈 (原名 石自達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卷為憑,是上海滙豐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0月30日向上海滙豐銀行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88年1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48,164元(含本金129,242元、利息
17,522元、違約金1,4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8,164元,及其中129,242元自88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對利息部分主張
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迄88年1月3日止尚積欠148,
164元(含本金129,242元、已到期利息17,522元、違約金
1,4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復
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
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9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3年2月14日始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原告復未
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其它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98年2月15
日前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間,被告即取得拒
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於違約金部分因非
定期給付性質,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0,642元(計算式:本金129,242元+違約金1,400元=
130,642元),及其中本金129,242元部分自98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即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