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李淵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以固定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自92年1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款項,迄今
已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7,545元,及自92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永瓚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以代通知。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94年6月30日民眾日報公告等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6至21
頁)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