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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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連弘學
被   告  翁居林
       翁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
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翁棋源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翁居林於民國94年5月間及95年1月
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貸款使用,貸款部分自94年1月22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1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79,021元,另信用卡部分自95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至95年4月16日止尚積欠75,271元。詎被告翁居林於逾期清
償欠款後與被告翁棋源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被告翁居林
名下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翁棋源名下,然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翁居林已開
始違約,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翁棋源乃為被告翁居
林之弟,足見被告間並未有買賣合意,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
屬無效,被告翁居林即得請求被告翁棋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然被告翁居林怠於
行使,原告為其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之,因此,依民法第
87、113、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翁棋源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翁居林之債權人
,被告翁居林於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翁棋源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將被告翁居林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翁棋源名下,然被告間並未有買賣合意,被
告間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且該買賣契約若確係無效,被告
翁棋源即有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翁居
林所有之義務,若債務人即被告翁居林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
狀請求權,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之,則被告間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其等間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996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5681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謄本、系
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本院卷第5-10頁參照)為證,另參
以被告翁棋源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事件行言詞辯
論時就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28日所為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且被告翁棋源就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12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予以認諾,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者,記
載原告上開事實之起訴狀及本院指定於103年3月17日行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30頁參照),而被告並未
於前開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各定有
明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
9月2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翁居林自得請求被告翁棋
源回復原狀,又被告翁居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顯見其已拒絕行使上開回復原狀之權利,而原告既對被告
翁居林尚有債權,被告翁居林又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基於
被告翁居林之債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翁棋源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12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翁
居林所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規定、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42條前
段債權人之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
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
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翁棋源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雖屬給
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有密切
關係,不容有歧異判斷,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
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
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8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86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
┌─────────────────┬─────┬──────────┐
│土地建物標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日期(民國)│
├─────────────────┼─────┼──────────┤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全部│99年10月12日(登記原│
│││因:買賣)原因發生日│
│││期:99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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