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學
被   告  劉娟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
法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
型機車1輛,契約載明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0,540元
,除頭期款3,000元約定於交車時給付外,剩餘買賣價金
27,540元自94年6月起分6月(期)清償,每月10日為繳款日
,每期繳款金額4,590元。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將車主名
義登記為被告,惟被告需清償全數買賣價金後,始取得機車
所有權。買賣價金如有2期遲延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未
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足3期車款及第4期
部分車款1,820元,即拒絕履約,至第6期繳款日之翌日即94
年11月11日,被告仍未依約還款,爰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行照、客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
繕本業於103年2月11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於同日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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