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六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霞
被 告 阮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車牌貳面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請求:㈠
被告應將872-C8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0面交付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管理費與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7,700元;嗣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
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15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
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
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均未按期未繳交管理服務費及各項
稅費,積欠金額已達3萬2000餘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限期繳納,被告仍未置理,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
系爭契約書之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
計程車輛行車執照乙枚、前後號牌2塊申請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
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雙方不作盈虧結算;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2年,期滿1個月
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
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
定,經甲方(即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契約
終止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
辦理撤銷,系爭契約書第4、6、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及各項稅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限期繳納,被告仍未置理,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行照及號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行照及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