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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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怡文 以其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
於民國101年12月2日23時3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忠孝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路○○
○○○○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新生路時,不慎撞及訴
外人 夏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夏泳受
有腦震盪症候群、多處擦傷、頸部肌肉扭傷、左腰鈍挫傷等
傷害。原告已依強制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夏泳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90元,被告於上揭時地係無照
駕駛系爭車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
開給付予夏泳之理賠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前第27條規定為:「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
人求償: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肇事
者」,嗣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後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比較法條
修正內容,可知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
得代位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之對象,係以「被保險人」為限
,已排除被保險人以外之加害人。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
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
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
表、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臺灣省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查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圖
、調查筆錄核閱無誤。惟依據原告之主張,本件原告所承保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系爭車輛所有人王怡文以自己為被
保險人所投保,並據原告提出保險證1紙為證;而系爭車輛
原由王怡文之子即訴外人 蕭鎮宇 所駕駛,因蕭鎮宇喝酒又不
認識路,才由被告駕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此有被告調查筆錄1紙在卷可佐,衡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難認王怡文有知悉並同意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情事,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要保人王怡文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被
告雖因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本件車禍,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加害人,然其既非系爭車輛
之被保險人,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理賠金,即於法無
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1,79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合計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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