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木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貳張,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及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03月中旬起至同年05月20日止,在
雲林縣○○市○○街○○巷○○號住處,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
之地下簽賭站,由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傳真或至甲○○
上址住處、附近廟宇向甲○○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以臺灣
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組號碼(俗稱
「2星」)、3組號碼(俗稱「3星」)等組合供賭客簽注,
「2星」、「3星」每注簽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
如賭客下注簽中「2星」,每注可得5,300元彩金,如簽中「
3星」,每注可得57,000元(聲請書誤載為53,000元)彩金
;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甲○○所有,甲○○即以上開方式
聚集眾多不特定賭客簽賭,並與其等對賭財物而營利。嗣經
警於106年05月23日21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甲○○上址住處,扣得傳真機1台、今彩539簽注單2張,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本
院106年聲搜字第415號搜索票影本1紙;⑶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⑷扣案之
傳真機1臺、簽注單2張;⑸扣案物之照片3張等可證,被告
罪證明確。
三、查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
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6年03月中旬起至同
年05月20日止,提供賭博場所以經營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並與之賭博財物
,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然該罪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
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000年00月0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且曾有經營
六合彩簽賭站之賭博前案紀錄,明知經營簽賭站為法律所禁
止之行為,為賺取錢財,竟仍再次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賭
客簽賭,並與賭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
經營期間約2個月,時間非長,依警方扣得之簽注單觀之,
經營之規模非大,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述學
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
傳真機1臺、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