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准許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9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利息部份太重,負擔沈重,且本票金額不符云云,經核所稱即使屬實,依前開說明,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丁振昌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趙玲瓏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