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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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仕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9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為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下稱良久合作社)現場林務管理員,須遵守森林法及合作社法之規定,造林樹種須經申請核准始可砍伐,申請人需合作社,此有該文件及良久合作社函文附卷可稽,被告於94年12月31日(按應係95年1月10日)前雖為良久合作社現場管理員,惟其於94年12月10日砍伐竹木前,並未徵得當時之合作社理事主席 黃文清 同意,亦未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申請砍伐竹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黃文清、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戊○○證述屬實。又查,被告所砍伐之竹木,99%之收取權屬良久合作社,1%為林務局所有一節,亦有南投林區管理處95年11月9日投治字第0954221513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個人未經許可,擅自砍伐竹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所砍竹木係為支撐造林苗木使用,惟被告若欲以竹木供造林支撐苗木使用,理應向該合作社報告,由合作社依相關程序處理,而非以私自砍伐竹木之方式為之,另被告所砍伐之林木是否全部供作造林時支撐苗木之用,亦無積極證據足供佐證,尚不能以卷附四張照片(未顯示時間)即採信被告之供詞,被告上開所辯,仍不影響其竊盜行為之成立。(二)被告丁○○雖辯稱係分2次砍伐,時間分別在94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惟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於95年2月21日左右,與良久合作社新任理事主席乙○○到案發現場會勘竹木遭砍伐之情形,依我從事25年之林業相關工作,從竹木遭砍伐的新鮮度,估計該竹木應係在95年2月中旬遭砍伐」等語,足認證人乙○○在被告工寮下方發現遭砍伐之竹子,應係被告於95年2月中旬所為。被告於95年2月中旬砍伐竹子之行為,亦未徵得良久合作社新任理事主席乙○○及林務局之同意,被告自具有竊盜之不法意圖甚明,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至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證人戊○○於95年9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雖係以證人身分陳述,惟未經具結,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檢察官以證人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為上訴理由,自有未洽。而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發現竹子被砍伐,後來也有到(被告的)工寮去看,現場與工寮應該不是同一批竹子,現場的竹子是新砍伐的,而在工寮前面的竹子砍伐的時間,我無法判斷。我是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到職,負責該林班地(即濁水溪第四十、四十一林班地),到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左右離開,在我擔任該區巡視工作只發現這一次被砍伐。被砍伐的竹林,距離被告工寮步程約十到十五分鐘,距離約兩百公尺。(問:能否判斷何人砍伐這批竹子?)我們沒有司法權,不能直接說是何人,我也沒有親眼目睹。當天到被告工寮前所看到被砍伐的竹子,有整支的,有截斷的,也有切成竹片的。這個形狀據我判斷是要用來支撐用的,現場也有看到用竹木支撐的樹木,是在茶園裡面,也是我們要求良久要在那裡種林木的地方,範圍有十幾公頃,這些樹木確定是良久種的,當初林務局要求他們要在茶園裡面每公頃要種六百株的造林木。這些造林木是在不同時間種的,有大有小,我到職時裡面已經有種林木,但數量還不夠,我有要求他們要補足,我到職以後他們也有陸續在種。在砍伐現場的竹材,我研判是剛砍伐下來的,是從它鮮綠的程度判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砍筏現場與被告工寮的竹木(含竹木切片)總計約100株等語,則依證人戊○○之專業判斷,現場被砍伐之竹子既無法認定與被告工寮前的竹子是同一批,且其與告訴人乙○○均未親眼目睹係何人砍伐,自不能以相距被告工寮二、三百公尺遠之竹木、柳杉被砍伐,即推論被告有於九十五年二月間砍伐上開竹木及柳杉。另被告雖坦承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十一日有未經事前許可砍伐竹木約100株,惟辯稱是欲作造林支撐之用等語,此亦據證人戊○○證稱:被告工寮前的竹子,有整支的,有截斷的,也有切成竹片的,這個形狀據我判斷是要用來支撐用的,現場也有看到用竹木支撐的樹木,是在茶園裡面,也是我們要求良久要在那裡種林木的地方,範圍有十幾公頃,這些樹木確定是良久所種等語,另證人甲○○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九十三年底到九十五年初,負責濁水溪第四十到四十一林班地森林護管工作,戊○○是接替伊的工作,被告是租地的租地人,伊知道被告是良久合作社現場管理員。砍伐竹子或樹木要經過事先申請,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伊有要求被告種植樹木,也有到現場看,被告剛種植的應該都有用竹子撐樹木,我們後來也會再到現場看,如果種的不夠,會要求再種。良久合作社大概有五、六位負責種樹,如果良久合作社種的不夠,伊都會找被告,因為黃文清理事長請他擔任現場管理員,伊跟被告講說哪一區種的不夠,被告後來有陸續補,但還沒有完全補足,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離開。良久合作社承租的部分是一百多公頃,而違規部分約十幾公頃,所謂違規部分是指還沒有種滿六百株,租地的人即良久合作社要負責補足等語,均與被告所辯相符,參諸被告工寮前之竹木確有截斷及切成竹片形狀,有卷附多張照片可參,而依原審函詢南投林區管理處有關竹木之價格,據其函復稱:「95年3月份 孟宗 竹市價4台吋單價56元、5台吋單價68元、6台吋單價90元、 孟宗竹 片應以孟宗竹株數為準,被劈成小竹片無法計算山價」,有南投林區管理處96年6月14日投埔字第0964403241號函附卷(原審卷第13頁)可稽,可知竹木愈長,單價愈高,而竹片則無法計價,故若被告有意竊取出售,其亦不致於將竹木截斷或切成竹片以減損竹木價值,故難認被告砍伐竹木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以南投林區管理處多次來函要求良久合作社造林,即謂被告砍代竹木並非用以造林支撐林木,惟上開函文分別係稱「尚未完成」栽種工作、「於95年1月底完成造林工作,迄今尚未辦理」,即指良久合作社未按約定期限完成每公項600株之造林工作,要求其儘速完成,否則將終止租約,非謂其尚未開始造林工作,且證人甲○○、戊○○係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負責上開林班地之前後任技術士,對該林區造林情形自有相當瞭解,渠等復經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所證亦與上開南投林區管理處函文內容並無矛盾,自不能否定渠等證言之證明力,況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被告種的我沒有紀錄,他們種的不多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亦未否定被告確有造林之事實,自不能以告訴人片面推測,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砍伐竹木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