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接續自九十二年二、三月間起,迄同年三月十八日或十九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歸仁鄉之租屋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或十九日某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縣歸仁鄉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份。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四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後隨即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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