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號移送機關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製單舉發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台南縣下營鄉台十九甲線一一.九公里處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事,造成 陳高真 頭骨破裂變形嚴重及中樞衰竭當場死亡。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違規肇事之事實,係被害人一直靠過來才發生意外,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行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台南縣下營鄉台十九甲線一一.九公里處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事,造成陳高真頭骨破裂變形嚴重及中樞衰竭當場死亡之違規事實,除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掣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外,另將異議人上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報告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起訴,異議人於偵審中均就上揭事實供承不諱在卷,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六十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異議人上訴復行撤回上訴,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六號起訴書、本院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異議人駕駛車輛於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即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