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1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甫於91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2年1月29日,又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92年3月4日,又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開兩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並未積欠其任何款項,竟於95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與不知情之 紀水源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甲○○位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機車行內,向甲○○稱:十幾年前積欠伊丈人 張粟 新台幣(下同)9萬元,尚餘7萬8千元未清償,要甲○○清償3萬元,並恐嚇稱:若給3萬元,就不會再來找甲○○,若不拿錢出來,一定讓甲○○後悔,要將甲○○的機車拿去賣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當場向丙○○表示,目前沒那麼多錢,要丙○○10日後再來取款等語。事後甲○○經向張粟之子 張立國 求證並無借款一事,甲○○乃於同年11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丙○○夥同不知情之紀水源再度前來機車行取款時,佯裝配合取出5千元欲交付丙○○,並趁機報警,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丙○○即為據報趕到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欲交付予丙○○之5千元現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甲○○、 郭素香 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遭恐嚇之經過(見偵查卷第21、22頁),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甲○○、郭素香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證人甲○○、郭素香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其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5年10月21日,曾前往被害人甲○○之機車行向甲○○要債,且於同年11月1日中午再度前往取款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甲○○確實於十幾年前向伊丈人張粟借款9萬元,當時因張粟沒有錢,就打電話給伊,伊即拿9萬元借予甲○○,後來甲○○只清償1萬2千元,尚積欠7萬8千元未清償,伊僅係要求甲○○清償上開債務,並未恐嚇甲○○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稱:95年
10月21日14時,被告到伊機車店說伊欠他錢,要伊還錢,伊並沒有積欠被告金錢,但被告堅持要伊把錢交給他,因伊沒有現金,被告就說給伊10天時間,如果不準備3萬元給他,他就會常常到伊店裡要錢;95年11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又到伊店裡很兇的向伊要錢,讓伊心生畏懼,伊就拿5千元給被告,他說為什麼只拿這一些錢,他說要3萬元,後來警察就來了,被告就將錢丟在桌上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又證稱:10天前(即95年10月20日)被告到伊住處,被告跟伊說要拿3萬元。並說這次給了3萬,下次就不會再來找伊,若不拿錢出來,一定會讓伊後悔,會把伊的機車拿走,東西拿去賣,口氣很兇很壞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甲○○之妻郭素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5年11月1日中午12點多到伊家(機車行),被告進來後,伊先生就上樓拿錢下來給丙○○,伊聽到被告對伊先生說,今天拿這麼少錢是什麼意思,就把錢放在桌上等情節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18頁),並有甲○○領回5千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甲○○積欠其借款之事實,迄今均無法提出確切之
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又被告辯稱甲○○向張粟借款,而由其代為支付之時間,於警詢中供稱約10幾年前(見警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則明確供稱係82、83年間(見偵查卷第19頁)。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82年10月23日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2年12月21日入監,並因之前已羈押折抵315日,而於8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獄。隨後又於83年10月24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4年5月5日入監執行。則被告稱其代張粟支付借款予甲○○之時間,大部分時間均在監執行中,核與證人即張粟之子張立國於原審證述:被告素行不良,有吸毒的習慣,經常在外借貸,不曾有過工作,所以都沒有收入,伊姐姐嫁給被告,被告年輕時就被自己父親報警提報為流氓,他父親不願分財產給他,被告長年在監或受感訓處分,伊姐姐大部分時間住在伊家中,所以伊很清楚被告的經濟情況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7、38頁),則被告是否有資力代張粟支付借款予甲○○,亦屬可議。況甲○○既係向張粟借款,衡情,張粟若無金錢可貸與甲○○,亦無須另行打電話要被告代為借款之理。
⒉另被告所辯屬實,甲○○尚積欠其7萬8千元未清償,則以法
定利率5%計算,10年之利息高達50%(即3萬9千元),本息合計至少11萬7千元,惟被告竟僅向甲○○要求清償3萬元,亦未要求任何利息。以甲○○案發當時係開設機車行,並非無資力之情況,被告又豈會輕易放棄剩餘之4萬8千元及法定利息而不向甲○○請求。
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甲○○既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其於95年10月21日,被告前
往其機車行時,竟允諾被告於10日後,即同年月11月1日付款,顯見甲○○已遭受被告相當程度之恫嚇。再參以「不準備3萬元,就會常常到店裡要」、「若不拿錢出來,一定會後悔,會把機車拿走,東西拿去賣」等語,確實係對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威嚇之詞,客觀上已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且甲○○於警詢亦證稱:被告上開行為,已讓伊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對甲○○確實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雖稱:伊前岳父張粟已經中風,但伊岳母 張嬌娥 也知道此事,可傳訊伊前岳母為證云云;於本院又稱:伊前妻丁○○也知道這件事,因當時伊的錢都是交由丁○○保管,當時伊丈人打電話叫伊拿錢借給甲○○時,該筆款項伊是向丁○○拿的,當時伊丈人在電話中並沒有說要借錢給誰,後來丁○○問伊時,伊才告訴丁○○將錢借給甲○○,可傳訊丁○○云云。然查,檢察官於偵訊時曾問及被告:「有無證人可以證明甲○○向你岳父借錢,你岳父叫你拿錢借給甲○○?」,被告答稱:伊丈人,但現在已經中風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若其前岳母張嬌娥、前妻丁○○亦知曉此事,被告於偵查時豈會將此兩位重要證人遺忘,且於原審時亦均未提及其前妻亦知悉此事。參以證人張立國於原審證稱:伊父親張粟之財務均由伊處理,伊父親從未提過借款給甲○○,並由被告代為給付一事。伊父親現在中風,伊有問他,他搖頭表示沒有前開事實,伊也有問母親(即張嬌娥),她也說她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頁),是被告稱張嬌娥、丁○○亦知道其借款予甲○○一事,顯不足採信,本院認無傳訊該兩位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故行為人雖恐嚇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心,然被害人交付財物若係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取財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21日前往甲○○機車行後,甲○○隨即與證人張立國聯絡,並由張立國向警方備案,甲○○並於被告在同年11月1日前往機車行取款時,佯裝配合,其實已暗中報警等情,業據甲○○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則甲○○交付5千元予被告,既係配合警方辦案,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係於95年7月7日執行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藉詞恐嚇被害人,強索財物,惡性非輕,且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後,而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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