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銀行)因經營不善,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8月17日以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5760號函,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接管,該接管小組之召集人為王南華,有該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68頁),是上訴人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源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宜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5年6月16日,邀同訴外人 張耀升 (即源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利率為年利率9.5%(採固定利率),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源宜公司借得上述款項後,僅清償至95年9月15日止之本息,尚有本金847386元未清償,依據上述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銀行847386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智力不足,知識經驗淺薄,經醫院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伊受源宜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耀升之詐欺,而在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伊不懂「連帶保證」之意義,不必負保證責任;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並未事先讓伊於合理期間內閱覽全部條款之內容,即命伊簽名,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伊於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之保證行為,應屬無效,伊不必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源宜公司於95年6月16日,與上訴人訂立融資貸款
契約書,向上訴人借款0000000元,約定利率為年利率9.5%(採固定利率),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有在上述融資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
(三)、源宜公司借得上述款項後,僅清償本息至95年9月15日止
,自95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所欠其餘款項847386元迄未給付。
五、
(一)、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第伍點「擔保條款」之五約定:「立
約人(指被上訴人,以下同)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指訴外人源宜公司,以下同)不照約履行時,立約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如數清償,並同意下列事項:1、貴行(指上訴人銀行)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指被上訴人)求償.....」(見原審卷第15頁),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源宜公司於95年6月16日,與上訴人訂立融資貸款契約書,向上訴人借款0000000元,約定利率為年利率9.5%(採固定利率),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源宜公司借得上述款項後,僅清償本息至95年9月15日止,自95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所欠其餘款項迄未給付等情。訴外人源宜公司向上訴人銀行借得系爭款項後,自95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依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上訴人又不否認在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自應依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就系爭積欠之847386元及利息、違約金負保證清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智力不足,知識經驗淺薄,經醫院診
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伊雖有在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但伊智能不足,所為保證行為無效,伊不必負保證責任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成年人有行為能力,被上訴人係69年4月10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於本件保證行為(95年6月15日)時,已滿二十歲,當時並未受禁治產宣告,為有行為能力人。又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依此規定,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需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屬無效。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所提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人:「輕度智能不足」「語言智商65、作業智商74、全量表智商68」(見原審卷第68頁);所提「身心障礙手冊」僅載稱:「輕度智障」(見同卷第67頁),依上內容,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僅係智商略低於常人之「輕度智能不足」,並未達重度智障之程度。再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50頁答辯狀第一點),原審法官於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問被上訴人:「融資貸款契約書是否你去銀行簽名的?」,被上訴人尚能清楚回答稱:「不是,是拿來辦公室讓我簽名的」,同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問被上訴人:「南山人壽的貸款,是否你親自去貸款的?」,被上訴人亦能清楚回答稱:「那是貸款車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第48頁),本院受命法官於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問被上訴人本人:「,源宜公司是否你開的嗎?」,被上訴人本人答稱:「沒有,被上訴人只是受僱於源宜企業有限公司當臨時工,負責搬運東西及清除模具作成品過程中的鐵屑」,另問被上訴人本人:「你是不是有好幾件都用你的名義去買車子?」,被上訴人本人回答稱:「只有這一件用我的名義貸款」被上訴人於上述期日在原審及本院均能就法官之問話為清楚回答,顯見能瞭解問話之內容,知悉利害關係,應能瞭解其在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之意義,且被上訴人本人自承伊曾於94年12月間以其自己名義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山保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635000元,分36期償還,並有本院向該公司函調由該公司96年10月12日96南壽法字第539號函送之汽車款申請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上訴人本人既曾以自己個人名義向南山保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且係分期償還,衡情更能知悉向他人或銀行借款所應負之責任,其後迨95年6月間,又為本件源宜公司向上訴人公司借款之保證,更應知悉銀行借款保證制度保證人之責任。況依被上訴人於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所簽自己之姓名筆劃均完整,且能寫出自己之住址(見原審卷第17頁),由此更難遽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保證行為時有何精神異常,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於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是被上訴人上述抗辯,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並未事先讓伊於
合理期間內閱覽全部條款之內容,即命伊簽名,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伊於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之保證行為,應屬無效,伊不必負保證責任等語。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銀行借款之保證,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等語。惟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乎該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係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於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報償,其性質即屬單務、無償契約,非為消費者保護法恐有關消費法律關係,無該法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是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保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自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再抗辯稱:伊受源宜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耀升之詐
欺,因而在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伊不必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願擔任源宜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在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其簽名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強暴脅迫情況下所為,或有法律所規定無效之情形,自應依保證契約內容負保證責任,是其上述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47386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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