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3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
六九九.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二一三七.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乙部分面積五
六二.四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四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
積2699.9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及上訴人應有部分依序為24分之19、24分之5。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未能協議分割,請准以裁判分割共有物等情,求為命如附圖一(即原判決所採附圖乙案,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如附圖二所示代號乙部分土地上有伊父楊木
林所蓋建之煙寮,供烘乾菸草與全家人居住使用。該煙寮嗣因部分倒塌,伊出資修建並在旁另增建一平房,附圖一之分割方式將拆除伊所使用之煙寮,損害伊權益極大,應依現狀分割,請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及上訴人應有部分依
序為24分之19、24分之5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惟上訴人則辯以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農業區,形狀近似倒V形。北、西
、南三面之土地均為雜木或種植檳榔樹、香蕉樹及蔬菜之農地,東面土地則建有多間磚瓦住宅。目前系爭土地東北側有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磚造烤漆浪板式平房,以前作為煙寮使用,現供上訴人堆置雜物及作為車庫之用,該土地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無人使用,被上訴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觀上開平房係大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小部分占用南端所接臨訴外人所有之同段221地號土地,而該平房東半部、西半部經測得面積依次為二五五.三五平方公尺、一五五.0四平方公尺,合計四一0.三九平方公尺,此平房現經南側該221地號土地上寬約6公尺之通道連接柏油道路對外通行,有本院勘驗現場略圖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6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51、53頁),復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相片可證,亦經原審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為憑。參據證人 呂谷庚 結證:「221地號土地上的通道已經使用了33年之久,從我小時候就有該通道,因為我家的煙寮就在通道的附近,我從小時候就在那裡出入,任何人也都可以從這通道進出」,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兄 楊長浩 證稱:「系爭土地數十年來都是從南邊221地號土地內的巷道出入,系爭土地的東、西、北邊都無通路可供出入,在221地號土地內的該條巷道約有6公尺寬」各等語(見本院卷87頁背面、47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該平房前方鄰接通道處,亦表明願予拆除房屋一部酌留長寬各3公尺供作被上訴人使用並利出入通行(見本院卷92、94、127頁),微論上開通道究屬私設道路與否,既供通行有年,已據證人呂谷庚證陳明確,則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位置倘與公路迄無適宜之聯絡,仍非即屬無法經該通道對外聯絡,稽諸被上訴人陳稱:因221號地係伊親戚所有,故分割後伊可經由221號地通行等語亦明(見原審卷23頁),足見兩造均得由此通道進出通行。至被上訴人迭 陳伊 曾於81年間與訴外人 楊標 就其興建之煙寮成立調解,伊要取回供己使用,該煙寮所在土地應分歸伊取得云云,惟該煙寮既非被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當無處分權或使用權,且就卷附調解書記載:楊標於68年間在聲請人(指被上訴人)所有原109-2號土地上興建煙寮乙棟,面積50坪(磚造、水泥瓦),楊標願於85年3月1日前,無條件將煙寮拆除等內容以觀(見原審卷8頁),參諸被上訴人係於70年至80年間方始陸續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67至68頁),衡以該煙寮之面積與構造等均與上述磚造烤漆浪板式平房有間,即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利用該煙寮之牆壁再增建鋼鐵造之煙寮,更將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籍登記,伊與楊標成立調解收回基地後沒有在系爭土地上居住過等語,復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列載94年11月起課之磚石造、鋼鐵造建物課稅現值可考(見本院卷80、92頁,原審卷4、29及59頁),足認被上訴人非屬各該建物之占有人甚明,其猶主張分割取得該煙寮所在土地,此對上訴人為前開平房之使用顯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委無足取。堪認系爭土地對外聯絡,要非不得經由上開通道出入,況且果能改善促進不動產相鄰關係,顯亦裨益日後土地利用甚或整體規劃建築房屋之用,對兩造土地之未來價值均有提昇。是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謂倘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上訴人可經由系爭
土地西南邊界面臨2米寬泥土道路,延伸約70公尺後連接3公尺寬柏油路對外通行;又稱同段222地號水利用地,大部分是水溝,一部分是寬約1公尺之泥土小路等語(見本院卷75頁)。惟據證人呂谷庚結稱:「系爭土地西南邊222地號土地是水利溝旁邊的田埂,小時候我走過該田埂,後來已有20多年沒有人在那裡通行,現在雜草叢生,車輛也無法通行」等語,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且據兩造陳明222地號土地上有水利溝渠,種有香蕉樹,需穿越(右旁)221地號土地始能與外界聯絡」,亦有該22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水利用地、所有權人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等字,及上訴人所提出水利溝渠現況照片多幀足參(見本院卷73頁、87頁背面、93至94、109至110頁)。可見系爭土地西南邊界並非面臨2公尺寬之通行道路,應屬不利通行。是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要非適當。
㈢至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得經同段189地號土地或目前使用
之3公尺柏油路對外通行等語,而系爭土地北邊相毗鄰之同段189地號土地固為上開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現非供道路使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57頁),惟不論該土地乃水利用地而非公共道路用地,性質上為一水道,使用目的亦為供應農地用水,無法作為通行之用,及將來有無開發為道路之可能性,參酌上情,兩造仍非不得經由系爭土地相鄰之該221地號土地上通行有年之前開通道進出,上訴人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代號乙部分之土地自非袋地,併此敘明。
㈣基上,本院顧及均衡原則,並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目
前使用現況、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其他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自屬可採。本件兩造復分別陳明無庸將各該分割方案送請鑑價以定付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44頁、133頁背面),並無不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前述如附圖二所
示方法分割,始為妥洽。原審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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