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7日晚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經環中路往中清交流道方向行駛,於當晚21時許,途經同志巷轉入環中路口時,其所行駛之同志巷路口前劃有「讓路線」,屬「支線道」,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該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已發覺一部行駛於幹線車道環中路之機車與其相距不過約10至20公尺,其支線道車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駛入環中路之幹線車道,適酒精濃度已過量之 陳萬金 騎乘KBN-317號重機車沿環中路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發覺自支線道同志巷轉入環中路之乙○○所騎NJ7-881號重機車時,已煞車不及,由後追撞及乙○○所騎NJ7-881號重機車車後方之車牌,致NJ7-881號重機車車牌左上角凹陷,陳萬金則人車倒地,頭部受外傷,顱內出血,經送往台中市○○路澄清醫院急救無效,於95年3月10日20時46分死亡。
二、案經陳萬金之配偶甲○○告訴、及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晚其自上開同志巷轉入環中路時,距離被害人陳萬金所騎機車約60公尺,其乃進入環中路,陳萬金之機車確實沒有撞到其機車,陳萬金人車倒地,並不是撞到其機車所致云云。辯護人則略以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與被害人二部機車當時均已前後正常行駛於環中路上,被害人之機車始滑倒於地,被告並無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違規騎入幹線道環中路之過失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前揭事實:
⑴被告乙○○於案發當晚即95年3月7日22時21分至22時30分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就其肇事前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業據其供稱肇事當時,其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志巷經環中路往中清交流道方向行駛,當時其沿同志巷經環中路時,被害人騎機車由其左後方駛來,其有發現還距離其10至20公尺,而其認為可以安全進入環中路,並供稱其行駛之道路路面(按即同志巷巷口)有標設「倒三角形」標誌;就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該問題,並據其再次供稱被害人之機車當時係在其左後方10至20公尺等情不諱,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警卷可稽;被告於該次肇事中身體未受傷,但其NJ7-881號機車車牌微損,並據其於95年3月11日警詢時供明在卷,復據其於95年11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車牌(指上開NJ7-881號機車車牌)的刮痕本來就有了,不是因為此事故(才有),至於我車牌左上角有陷下去,應該是因為此碰撞(所致),我是有聽到聲音,不過我不知道是否真的有碰到我的機車,感覺上碰到並不是很明確,....。」等語甚詳(偵查卷第24頁)。
⑵關於本件肇事現場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被告所供等情相符。
⑶衡酌:①被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已二度供明
肇事當時其沿同志巷轉入環中路時,被害人係騎機車在其左後方10至20公尺,復供明當時其認為可以安全進入環中路,倘當時被害人之機車非只距離其10至20公尺,其何致於無端供稱被害人之機車只距其10至20公尺?又設若被害人之機車非只距離其10至20公尺,而與其可否安全進入環中路無關,按諸常理,其亦當不致對其當時可否安全進入環中路與被害人機車之關聯有所反應,其又何須特加說明當時其認為可以安全進入環中路?②一般機車,只能往前駕駛而無法向後倒退駛行,箝掛於機車後面之機車車牌,鮮少看到有因碰撞而凹陷或扭曲之情形,且機車車牌所掛位置,係在其駕駛人平時極易看到之處,機車車牌因被碰撞而凹陷或扭曲之機會原即無多,因被碰撞而凹陷卻未為其駕駛者所發現,尤恐難以想像,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明肇事當時其身體未受傷,機車車牌微損;甚至於偵查中又據供明其機車車牌的刮痕本來就有了,不是因為此事故所刮損,其車牌左上角則有凹陷,應該是因為此次碰撞所致,且依其偵查中所供,其業已陳明其機車車牌上之刮痕係本來就有的刮痕,在本件肇事前,其連機車車牌上之刮痕都已看清楚,其機車車牌之凹陷若在本件肇事前即已存在,更當無不在本件肇事前即被其發現之理。被告上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及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所供其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同志巷口進入環中路當時,在其左後方被害人所騎機車距其10至20公尺,而其認為可以安全進入環中路,於該次肇事中其身體未受傷,但其NJ7-881號機車車牌微損,其機車車牌的刮痕是本來就有,不是因為此次事故才有,至於其車牌左上角之凹陷,應該是因為此次碰撞所致等情,應無不實。至其於偵查中所供其是有聽到聲音,不過其不知道是否真的有碰到其機車,感覺上碰到並不是很明確,其機車都沒倒云云,容以發生碰撞當時,其機車是在行進中,被害人之機車係自後追撞及其車後所掛車牌左上角,事屬行進中之追撞,撞擊之力道未必猛烈,亦非側撞,致其不知道是否真的有碰到其機車,感覺上碰到並不是很明確,其機車都沒倒,核與情理並不違背,本件肇事當時,被害人之機車確係自後追撞及被告機車車牌之左上角,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要堪認定。
⑷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其前面及旁邊都沒車,其從同志巷進
入環中路也沒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或辯稱其從同志巷進入環中路當時,其看到很遠處有車,距離多遠其不清楚,距離約黃網區的2倍遠,那應該是安全距離,其也有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或辯稱其機車都在行進中,沒有擦撞及其他車子,被害人機車為何會倒下其不知道,但其聽目擊者說被害人之機車是飛過來的,就其了解路也不平云云,所辯與其上開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及在警詢時或偵查中所供不符,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等情亦不符,尚未可遽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供被害人之機車與其相距10至20公尺,係警察將其所供當時之騎車時速10號至20公里,誤會為其發現被害人時與被害人相距10至20公尺云云,惟關於被告肇事當時之時速約20至公里之間,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之警察無應不致有此誤會之可能,被告此一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證人即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之員警 謝聖賢 於原審雖證稱:當時其有問被告被撞擊之位置,但當時被告機車沒有倒地,所以被告沒有很肯定回答,其如此問她,她回答說要不然就是撞擊到她機車的後車牌等語,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本案雖經採集被告機車車牌左側及被害人機車前車殼右下緣
刮擦痕物質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結果,認一部分無法比鑑,另一部分不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11頁),惟被害人之機車既係在被告之機車行進中,自後追撞及被告機車之後車牌左上角,力道未必猛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會同警察勘驗時,其機車沒脫漆,都好好的(偵查卷第15頁),上開鑑定結果,自仍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⑹被害人陳萬金因本件車禍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經送往台中市○○路澄清醫院急救無效,於95年3月10日20時46分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斷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
⑺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被害人陳萬金沿幹線道騎乘重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未及避煞而追撞及被告機車後車牌左上角,致人車倒地受傷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陳萬金酒精濃度過量(抽血酒測值為286,換算酒測呼氣值為1.36MG/L)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致追撞及被告之機車亦與有過失,被告仍無從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之責,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30、31頁)。被害人陳萬金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公布實行前,原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
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原審疏未詳察,對被告遽予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重機車行駛支線道,於進入幹線道時,見被害人行駛於幹線道與其僅相距10至20公尺,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轉入幹線道以致肇事,被害人並因而受傷死亡,一時之疏忽,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之家屬痛失家庭支柱,精神上之受害殊深,及被告過失之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因此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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