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誠於本院訊問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黃建誠㈠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板橋區廣權公園旁之廣權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㈡而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因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廣權公園旁之廣權路邊起駛,欲駛入對向車道(往信義路方向),適有 黃意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直行而至,因見黃建誠突然自路邊駛出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左手、左足踝、左臉及左髖擦傷、左臉挫瘀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11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醫院急診室)對黃建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黃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意珊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告訴人黃意珊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龍昌診所診斷證
明書、受傷照片共3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四、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乃為一思慮成熟成年人且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當無法推諉不知,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機車自上開路段路邊起駛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路段路邊起駛駛出,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誠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至於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增訂公布第3項
規定,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案僅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亦未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乃酒醉駕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再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後雖離開現場,但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撥打報案人電話,被告表示該肇事為其所為,而向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在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第2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5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本已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自路邊起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沒有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卷附之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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