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豪
郭紹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3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郭紹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柏豪、 陳志豪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郭紹偉於民國108年
4月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農村信用社」、「 阿勇 」、「 阿如 」、「PK」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農村信用社」、「阿勇」、「阿如」、「PK」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8年4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向 徐盛權 佯稱為歹徒,現因債務問題正圍毆徐盛權之兒子,要求徐盛權需交付金錢才欲將其兒子送往醫院云云,以此方式實施詐術,致徐盛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樹林區公有第八停車場內,放置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該處。嗣即由黃柏豪依暱稱「農村信用社」之人之指示前往上址拿取上開5萬元,再依指示至新竹縣竹北市麻園國小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陳志豪,黃柏豪並從中取得4,000元報酬。陳志豪取得款項後,隨即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國中前,將款項交付與「阿勇」,並從中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於108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向 蔡明堂 佯稱為歹徒,因債務問題擄走蔡明堂之兒子,要求蔡明堂需交付贖金云云,以此方式實施詐術,致蔡明堂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街同仁宮對面空地,交付80萬元給黃柏豪。黃柏豪取得款項後,遂依暱稱「農村信用社」之人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陳志豪,黃柏豪並從中取得
6萬8,000元報酬。陳志豪取得款項後,隨即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將款項交付與郭紹偉,陳志豪從中取得
3萬2,000元之報酬。郭紹偉則依暱稱「PK」之人之指示將上開取得之款項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交付與暱稱「PK」之人,並從中取得4,000元之報酬。
(三)於108年5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向 邱雅蕙 佯稱為歹徒,因債務問題要毆打邱雅蕙之兒子,要求邱雅蕙需幫忙還錢云云,以此方式實施詐術,致邱雅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4段145巷口,交付25萬元給黃柏豪。黃柏豪取得款項後,於前往交付上開贓款途中為警查獲,經黃柏豪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適黃柏豪接獲暱稱「農村信用社」之人之來電,指示黃柏豪將前開款項拿至桃園市○○區○○路○○○號前,黃柏豪乃同意與員警合作,假意配合暱稱「農村信用社」之人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並回報暱稱「農村信用社」之人,陳志豪遂依「阿勇」之指示出面向黃柏豪拿取款項,而為警當場查獲。嗣陳志豪乃同意與員警合作,假意配合「阿勇」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號前,依「阿勇」之指示將款項交付給郭紹偉,郭紹偉隨即遭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徐盛權、蔡明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黃柏豪、郭紹偉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盛權、蔡明堂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邱雅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8至30、31至32、33至35、36至37、212至2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查緝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嫌路線圖、被告黃柏豪、郭紹偉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 邱雅惠 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明細、被告黃柏豪叫車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至49、51、60至65、71至73、74至78、79至87、88至89、90至92、93、94、186、216至218、222至228頁),堪認被告黃柏豪、郭紹偉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柏豪、郭紹偉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黃柏豪、郭紹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黃柏豪就事實欄一(一)至(三);被告郭紹偉就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之犯行,與陳志豪、「農村信用社」、「阿勇」、「阿如」、「PK」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柏豪就事實欄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郭紹偉就事實欄所示之2次犯行間,乃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柏豪、郭紹偉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竟誘於厚利,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然兼衡被告黃柏豪之素行、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現從事修理機車之工作;被告郭紹偉之素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現從事出售鞋子之工作、生活狀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之分工、參與程度、涉案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郭紹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3年6月9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黃柏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宣示判決時,被告郭紹偉前案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郭紹偉、黃柏豪本案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被告黃柏豪與告訴人徐盛權、蔡明堂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被告郭紹偉與告訴人蔡明堂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亦獲告訴人徐盛權、蔡明堂諒解,而被害人邱雅蕙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認被告黃柏豪、郭紹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郭紹偉部分,諭知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黃柏豪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柏豪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黃柏豪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1.被告黃柏豪就事實欄一(一)、(二);被告郭紹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固分別獲取事實欄一(一)、(二);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金錢,然因被告黃柏豪與告訴人徐盛權、蔡明堂;被告郭紹偉與告訴人蔡明堂均達成和解,被告郭紹偉業已支付25萬元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蔡明堂、另就被告黃柏豪部分,倘被告黃柏豪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徐盛權、蔡明堂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黃柏豪與告訴人徐盛權、蔡明堂;被告郭紹偉與告訴人蔡明堂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黃柏豪、郭紹偉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黃柏豪、郭紹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黃柏豪、郭紹偉所有,並供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3.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害人邱雅蕙遭詐騙之金錢,並已由被害人邱雅蕙予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4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黃柏豪之詐欺犯行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附表一】┌───┬───────────────────────────────┐│編號│黃柏豪應履行之義務│├───┼───────────────────────────────┤│1│黃柏豪應給付徐盛權2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黃柏豪自108年8月起,於每月8日前分期給付6,250元│││予徐盛權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2│黃柏豪應給付蔡明堂25萬元。│││給付方式為:黃柏豪自108年8月起,於每月8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予│││蔡明堂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備註│├───┼────────────┼──────────────────┤│1│新臺幣25萬元│詐騙邱雅蕙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邱雅蕙│├───┼────────────┼──────────────────┤│2│新臺幣6,500元│與本案無關│├───┼────────────┼──────────────────┤│3│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黃柏豪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備註│├───┼────────────┼──────────────────┤│1│新臺幣1萬元│與本案無關│├───┼────────────┼──────────────────┤│2│IPHONE6手機1支(含SIM│被告郭紹偉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卡1張)││├───┼────────────┼──────────────────┤│3│IPHONEXS手機1支(含│與本案無關│││SIM卡1張)││├───┼────────────┼──────────────────┤│4│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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